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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裴昌会与上海东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昌会,上海东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裴昌会。法定代理人钟秀梅。委托代理人骆广忠。被告上海东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伟。原告裴昌会诉被告上海东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广忠、被告东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昌会诉称,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油轮上施工时,被告东圣公司施工人员不慎将气包坠落,正好砸在原告头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要求被告东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3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4,939元、误工费124,939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赡养费60,000元、鉴定费2,800元计1,016,79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院记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原告居住证、结婚证、综合保险凭证、原告工资卡明细。4、交通费、住宿费收据。5、原告单位证明及事故调查报告。6、胡道留、高庆卫城保帐户、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被告东圣公司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圣茜船舶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南通全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盛公司)胡道留班组在1号坞H2441船打磨、清洁,在移动冷风气包时因绳子断裂致气包坠落,正好砸在原告头部。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1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期810日、护理期810日、营养期180日,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全盛公司员工胡道留、高庆卫、丁维超施工时使气包坠落砸伤原告。现原告认为胡道留、高庆卫、丁维超系东圣公司员工,要求被告东圣公司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圣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昌会要求被告上海东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由原告裴昌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