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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冯伟,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吕河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为秦某甲。1995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为秦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就经常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当时孩子还小,原告一再忍让,儿子秦某乙出生后不久,原告因为与被告发生争吵就带着孩子到浙江打工,被告随后也跟去浙江。但被告到浙江后,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且对原告疑神疑鬼,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0年底,原、被告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经亲戚的劝阻才没有协议离婚。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各奔东西,打工为生,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的矛盾已无法调和,且已经分居了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1、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88年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大女儿秦某甲,1995年生育儿子秦某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经过长期的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于1996年去浙江打工,为了更好的照顾家人,1997年答辩人带着被答辩人还有两个孩子一同去了浙江。从那时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基本上一直在浙江省玉环县打工,孩子也在那里长大。在打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有时为了家庭琐碎之事争吵过,但都是为了更好的生活。自2011年开春之际,被答辩人就开始不回家,答辩人多次电话联系,被答辩人称现在孩子大了,现在的事情不用答辩人管,之后答辩人再也无法联系到被答辩人。答辩人在浙江待了半年,多方打听也没有被答辩人的音讯,便于2011年7月回到西安打工,维持生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恩恩爱爱,感情甚好,答辩人也没有赌博、酗酒、打架等恶习,也没有殴打被答辩人的事实。在2011年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后,答辩人还向其娘家打听其下落,但没有被答辩人的消息。答辩人在西安打工时,始终试图联系被答辩人,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颇为深厚,答辩人更没有限制被答辩人的人身自由,在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任何的争执或吵闹。2011年农历腊月,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及两个孩子接回旬阳过年,被答辩人所称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4月分居一年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2012年起诉与答辩人离婚,经旬阳县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被答辩人再次起诉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至今不能理解被答辩人离婚的原因。答辩人认为,看在儿女的情分上,看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份上,只要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对于被答辩人的做法答辩人表示原谅。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到了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还有缓和的余地,请求人民法院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吕河镇政府证明。4、(2012)旬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秦某丙证言。6、证人秦某丁证言。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有证人秦某丙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欲证明其已经以自己的工作收入独立生活。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其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对于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4,因证据3系吕河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姻关系的证明,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但结合本院生效的(2012)旬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于,对于证据3、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对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秦某丙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秦某甲,1995年10月22日生育秦某乙,两人现在浙江省打工。婚后,原、被告带着秦某甲、秦某乙一直在浙江省打工。直至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秦某某于当年7月返回陕西省并在西安市打工至今,原告张某某继续在浙江省打工。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经旬阳县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即没有共同生活,也无联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又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有共同债权10000.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原告张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缓和。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秦某甲,已于2013年10月22日年满18周岁,且已自己工作的收入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也放弃了要求抚养秦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