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鲲鹏与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鲲鹏,刘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刘鲲鹏,又名刘刚,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俊民,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鲲鹏诉被告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民经本院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鲲鹏诉称:被告刘俊民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13日还款,月利率为3%。被告刘俊民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了2011年9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鲲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证明被告刘俊民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13日还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刘俊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刘俊民由向原告刘鲲鹏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证明;今借到刘刚人民币伍拾萬元正(500000元);12月13号还款月息3分;刘俊民;2010年10月21日”。被告刘俊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刘俊民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了2011年9月13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民向原告刘鲲鹏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俊民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鲲鹏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