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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西利与许冬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利,许冬峰,邵芳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西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冬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芳宁,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许冬峰。系被告许冬峰之妻。原告王西利诉被告许冬峰、邵芳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许冬峰、邵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利诉称,原、被告均在西安市幸福路旧货市场做生意。2013年3月16日,因原告和被告邵芳宁发生口角,而后被告许冬峰就和邵芳宁两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邵芳宁用自家的铁凳子在原告头部猛击,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许冬峰用拳头在原告身上乱打,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随后被送往西京医院及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8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9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冬峰辩称,事发当天,二被告把窗户摆出来,原告在那骂骂咧咧,被告许冬峰把市场里的人叫来,当着市场人的面,原告用头撞许冬峰,被告邵芳宁过来拉原告,原告就和邵芳宁厮打在一起,被告许冬峰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丈夫和儿子也打了许冬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芳宁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西利和被告许冬峰、邵芳宁均系蓝田县玉山镇人,又同在西安市幸福路旧货市场做生意,两家铺位相邻。2013年3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因库房地界问题发生吵骂,被告邵芳宁用毛巾在原告王西利面部打了几下,原告王西利和被告邵芳宁遂发生厮打,市场人员在拉架的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花门诊医疗费2636.80元。事发次日原告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住院4天,原告花门诊医疗费90元、住院医疗费1251.38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必要时复诊。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骨伤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花医疗费24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对二被告是否有打伤原告的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王西利主张被告邵芳宁先用毛巾、再用铁凳子打其头部,后被告许冬峰用拳头打其胸部、胳膊、腿部;被告许冬峰坚持主张自己没有动手打原告,而且原告诊断出的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系原告以前出车祸的旧伤,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邵芳宁亦坚持主张自己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就其主张的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当庭提交了其在蓝田县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证,出院证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出院原因为治愈出院。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虽出院,但出院后还有恢复期。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法庭到西安市韩森寨派出所幸福中路警区调取派出所对王西利、许冬峰、邵芳宁、侯满成所做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王西利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王西利陈述如下:许冬峰把原告拉倒在地,用铁凳子在原告身上砸,邵芳宁先用毛巾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下,后用笤帚打原告,后又用铁凳子砸原告。被告许冬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被告邵芳宁对该证据亦不认可,辩称其没有用笤帚和铁凳子打原告,只是用毛巾在原告面前甩了几下,就没打原告的脸。派出所对许冬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许冬峰陈述如下:许冬峰看见王西利同邵芳宁打起来了便上去拉架,许冬峰并未动手。对该证据,原告表示许冬峰抓住原告的手,就没有拉架;被告邵芳宁无异议。派出所对邵芳宁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邵芳宁陈述如下:王西利抢过邵芳宁手上的笤帚打邵芳宁头部,用脚踢邵芳宁腹部,邵芳宁用毛巾在原告面部打了几下。对该证据,原告称其未打邵芳宁;二被告辩称邵芳宁用毛巾在原告面前甩了几下,就没打上原告的脸。派出所对侯满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侯满成证明:侯满成听见原告和二被告吵架,看见原告和邵芳宁在一起厮打(动用椅子来回打),许冬峰抓住王西利的手,侯满成一直拉着许冬峰的手,好几个人拉架,王西利就倒地上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冬峰辩称其没有抓住王西利的手,被告邵芳宁辩称其没用椅子打原告,是原告用椅子打到邵芳宁头上。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韩森寨派出所幸福中路警区对王西利、许冬峰、邵芳宁、侯满成所做的询问笔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安市灞桥区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蓝田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邵芳宁与原告王西利发生打架致伤原告一节事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王西利诉称被告许冬峰亦动手殴打原告一节事实,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许冬峰殴打原告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邵芳宁的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已提供以前车祸受伤治愈出院的证据,被告提出相反意见,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能提出相关证据,也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邵芳宁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邵芳宁的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许冬峰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芳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芳宁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打架事件系由原、被告吵架所致,且原告亦动手,故原告在打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被告邵芳宁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予以处理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应为4218.18元,原告请求4218元,故以4218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1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25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原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50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日期之外的门诊2天,据原告当庭述称系其丈夫护理,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元;以上共计6318元,被告邵芳宁承担70%的责任,即负担4422.60元,剩余1895.40元由原告王西利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西利的医疗费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80元,以上共计6318元,由被告邵芳宁负担44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的1895.40元由原告王西利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西利请求被告许冬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西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芳宁负担350元,原告王西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