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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霞与吕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宁霞。被告吕树荣。原告宁霞诉被告吕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霞诉称:被告吕树荣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吕树荣共向原告给付借款5万元,尚欠4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吕树荣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宁霞于2011年10月25日向吕树荣在桂林银行账户汇款的银行回执单及2012年9月12日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树荣向原告宁霞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宁霞于2011年10月25日向吕树荣在桂林银行62×××34的账户汇款50万元整,同日,吕树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宁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款已在桂林银行收到”等内容。2012年9月12日,被告吕树荣做出还款计划书,其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向宁霞借的伍拾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12月12日前分3次还清,即在2012年10月12日前还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前还2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前还20万元,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变卖汽车抵债。但被告吕树荣只是分次共归还了5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剩余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荣向原告宁霞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树荣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诸葛闯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人民陪审员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海天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