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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付振柱与马庆玲、刘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柱,马庆玲,刘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付振柱,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马庆玲,女,住肥城市。被告:刘万波,男,住肥城市。原告付振柱与被告马庆玲、刘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玲、刘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柱诉称,被告马庆玲、刘万波于2012年1月19日要货欠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利息及要账产生的所有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马庆玲、刘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递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9日被告马庆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分别为:1、今欠货:3000.00元—叁仟元正马庆玲2012年元月19日187XXXX****;2、今欠现金1000.00元—壹仟元正马庆玲2012年元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未果,诉来本院。案经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有效的书面证据。以欠条为证,应认定被告付振柱欠原告款400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没有约定,被告付振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波支付欠款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庆玲欠原告款时与刘万波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波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振柱欠款4000元,并自20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承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