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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鲁金高与万幼良、叶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高,万幼良,叶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91号原告:鲁金高。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万幼良。被告:叶祖良。原告鲁金高为与被告万幼良、叶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高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万幼良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若逾期归还,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被告叶祖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幼良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幼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日);2、被告叶祖良对被告万幼良所负有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幼良、叶祖良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万幼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叶祖良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万幼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叶祖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万幼良未归还借款,而被告叶祖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幼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叶祖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万幼良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幼良归还原告鲁金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祖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幼良、叶祖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