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卢伟、杨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卢伟,杨爱莲,卢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负责人:夏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卢伟。被告:杨爱莲。被告:卢林军。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被告卢伟、杨爱莲、卢林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卢林军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莲、卢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卢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伟、卢林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卢伟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卢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杨爱莲与被告卢伟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卢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到2011年11月10日,并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卢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9128.6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爱莲、卢林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⑴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卢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⑵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伟、卢林军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卢林军在约定期限内对被告卢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⑶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爱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⑷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卢伟的事实;⑸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卢伟尚欠利息39128.6元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止);⑹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伟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除了利息不清楚,其余均认可。被告卢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爱莲、卢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爱莲、卢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卢伟仅对证据⑸表示不清楚,其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被告卢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故被告卢伟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约定明确,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莲、卢林军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伟追偿。被告杨爱莲、卢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128.6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杨爱莲、卢林军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爱莲、卢林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伟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