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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杰与金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金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80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王素慧。被告金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爱军。原告王杰诉被告金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慧、被告金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3年1月,由于季节更替,原告急需处理一批过季夏季女装。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卖一部分库存服装给他并承诺提货后立即付款。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仓库所在地杭州市笕桥镇黄家村二区107号提走原告货物10518件,并且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补签《库存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库存夏季服装不分规格型号以统一价每件30元卖给被告,数量为10518件,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15540元,被告上门提货,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被告提货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屡次承诺给付货款但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5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先平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10518件,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315540元,是因为被告行驶了抵销权,将原告所欠被告的加工费545693元跟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进行了抵销,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王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库存服装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货款金额、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2、提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签字确认事实;3、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提货地点所在房屋由原告租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先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先平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先后自原告王杰处提走夏季女装共计10518件。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补签《库存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杰,乙方:金先平;由于季节更替,甲方对现有的库存女装进行低价处理,甲方将自己工厂生产的库存夏季女装连衣裙以统价30元/件的价格卖给乙方,数量为10518件;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15540元,实际数量以提货单为准。乙方上门取货,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乙方提走货物后,应按期支付甲方货款,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等。”原告王杰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杰与金先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先平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王杰诉请要求金先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先平辩称系行使了抵销权,将王杰所欠金先平加工费545693元跟本案中王杰诉请的货款进行了抵销一项,本院认为,抵销权应限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需相同,或者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现金先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杰间存在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王杰亦明确表示与金先平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双方间亦不存在约定抵销的情形,故对于金先平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货款人民币315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50元,由被告金先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98元,由被告金先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