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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晓邦与周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贾晓邦,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周淑平,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贾晓邦与被告周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晓邦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石景山区××××××室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并从2013年3月开始多次告知被告。2013年4月14日被告承诺在4月24日前搬离,但4月24日后并没有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自3月28日起至今长期侵占原告房产,不支付租金又不搬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产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从合同到期至搬离之日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每月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承租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燃气费等各项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甲方贾晓邦与乙方周淑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第二条租期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第三条租金每月22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8800元,其中三个月房租6600元,一个月押金22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按期交房,同时没有违约责任和各项应缴纳费用已结清时,甲方将押金返还乙方;第四条第4项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此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法律费用)应由乙方全额赔偿;第六条第5项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周淑平向贾晓邦交纳了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贾晓邦要求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但与周淑平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晓邦与周淑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到期后,周淑平应当及时将房屋交还贾晓邦,现其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还房屋、结清相关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淑平在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但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使用费数额无合同依据,故本院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即每月2200元。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腾退并交付贾晓邦,同时结清房屋内的水电燃气费用;二、周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晓邦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二千二百元计算;三、驳回贾晓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