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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宏与李明、孙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李明,孙晓,姚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徐宏。被告:李明。被告:孙晓。被告:姚晓华。原告徐宏与被告李明、孙晓、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孙晓、姚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宏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明、孙晓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徐宏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宏借到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利率3分,被告姚晓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孙晓未归还借款,被告姚晓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孙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54000元;2、判令被告姚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孙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姚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明、孙晓、姚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宏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明、孙晓向原告徐宏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姚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徐宏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利率3分。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李明、孙晓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姚晓华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徐宏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明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明、孙晓支付了至2013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被告姚晓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孙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明、孙晓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明、孙晓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李明、孙晓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姚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孙晓尚应归还原告徐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姚晓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李明、孙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姚晓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