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奕黎因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奕黎,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汪奕黎。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道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奕黎因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煤集团)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奕黎及委托代理人谢玖红,被告湘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傅晓、胡甲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奕黎诉称:2007年9月16日,汪奕黎与湘煤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时止。2009年7月8日,湘煤集团作为控股70%的股东发起成立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汪奕黎等员工转入黑金时代公司工作。2011年1月19日,黑金时代公司以内部调令的形式将汪奕黎调至湘煤集团的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物资公司)工作。2013年2月28日,湘煤集团向汪奕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3年2月3日起解除与汪奕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汪奕黎认为,湘煤集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是一种无效的单方解除行为,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汪奕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湘煤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汪奕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湘煤集团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汪奕黎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继续履行汪奕黎��湘煤集团依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湘煤集团辩称:1、湘煤集团与汪奕黎已于2011年1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20日,湘煤集团与汪奕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湘煤集团因工作需要对物资供应人员进行岗位轮换,在征求汪奕黎意向后,按程序办理异动调令手续,将汪奕黎调往白沙物资公司工作,该公司为湘煤集团控股黑金时代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汪奕黎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在白沙物资公司上班,由白沙物资公司按照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管理并考勤考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认定汪奕黎与白沙物资公司已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岗位轮换是湘煤集团正常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监管需要,“调令”形式是国有大型企业在母子公司之���变更用人单位惯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并且2011年1月19日湘煤集团为汪奕黎开具的人事调动介绍信中明确写明了档案材料“随调动转递”。汪奕黎从开始工作起,经历过几次同类型的调动都没有异议。且前一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便与后面调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次调动也是遵循大型国有企业的管理惯例。3、由于湘煤集团在事实上已经与汪奕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只能由白沙物资公司与汪奕黎签订劳动合同。白沙物资公司多次为此事上门劝说,但汪奕黎均拒绝与白沙物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白沙物资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汪奕黎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汪奕黎回函拒绝,并声明不再与白沙物资公司协商。在此情况下,湘煤集团只能告知汪奕黎,湘煤集团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由白沙物资公司与其依法处理劳动关系。湘煤集团此举的本意仅仅是按照《公司法》及股份公司上市的要求依法规范公司劳动合同的管理,让汪奕黎与其现在工作的白沙物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要解除与汪奕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汪奕黎与湘煤集团早已没有劳动关系了。4、汪奕黎现在请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汪奕黎在《劳动仲裁申请书》明确提到其对湘煤集团调动工作持有异议,说明他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劳动争议产生之日即2011年1月20日)。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迄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汪奕黎现在请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时效。5、汪奕黎提出湘煤集团为其在省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就是与湘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湘煤集团仅仅是为其在省��保机构代缴养老保险费,汪奕黎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事实上是在白沙物资公司,养老保险费是由白沙物资公司拨付给湘煤集团代缴到省社保经办机构。综上所述,湘煤集团与汪奕黎的劳动关系早在两年前已终止,汪奕黎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与白沙供应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汪奕黎的诉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汪奕黎与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聘用汪奕黎在设备科从事业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5月18日,湘煤集团依法成立,资兴矿务局划归湘煤集团管理。同年10月1日,汪奕黎办理干部调动手续。同年10月12日,湘煤集团开具干部调动通知(湘煤集干调字(2006)第23号),将汪奕黎调入湘煤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工作。2007年9月20日,湘煤集团与汪奕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9年7月8日,湘煤公司作为控股70%的控股股东发起成立黑金时代公司,汪奕黎等人员转入黑金时代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4日,黑金时代公司发文通知将进行岗位轮换,汪奕黎是符合岗位轮换条件的人员之一,公司相关部门人员与汪奕黎谈话后,汪奕黎服从了工作调动。2011年1月19日,黑金时代公司开具人事调动介绍信,将汪奕黎调至白沙物资公司工作,并注明汪奕黎的人事档案随调动转递。汪奕黎自同年1月20日起在白沙物资公司工作,接受白沙物资公司的考勤、人事任免等劳动管理。同年2月15日,白沙物资公司下发湘煤白物(2011)4号人事调整的通知,聘任汪奕黎为财管部副部长(正部级)。2012���2月2日,汪奕黎向白沙物资公司请休病假至同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汪奕黎向白沙供应公司请休事假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黑金时代公司筹备上市,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2012年9月25日,白沙物资公司向汪奕黎出具《通知》,要求汪奕黎在同年9月30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汪奕黎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白沙物资公司将与汪奕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2012年9月28日,汪奕黎向白沙物资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其与湘煤集团依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湘煤集团将其轮岗至白沙物资公司,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及内容的变更,白沙物资公司没有解除湘煤集团与汪奕黎之间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汪奕黎也没有必要与白沙物资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因上述争议,汪奕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在白沙物资公司上班。2013年2月28日,湘煤集团通过长沙市公证处,以保全证据为公证事项,向汪奕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长沙市公证处依法制作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1124号《公证书》。湘煤集团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表示因工作需要,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将汪奕黎调往白沙物资公司工作,而湘煤集团与白沙物资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据相关法律和黑金时代公司上市规范劳动关系的要求,决定自2013年2月3日起与汪奕黎解除劳动合同,由白沙物资公司依法依规地处理汪奕黎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汪奕黎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湘煤集团与其在2007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等为依据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恢复与湘煤集团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裁决湘煤集团向汪奕黎支付2013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的工资10186元。2013年5月24日,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出湘劳仲案字(2013)第0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汪奕黎的仲裁请求。同年5月30日,汪奕黎因不服省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汪奕黎与湘煤集团依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湘煤集团未起诉。另查明:自2011年1月20日汪奕黎到白沙物资公司工作后,汪奕黎的工资由白沙物资公司支付,由白沙物资公司负责考勤等劳动管理和对汪奕黎进行人事任免。白沙物资公司承担为汪奕黎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且汪奕黎的各项社会保险也由白沙物资公司承担,其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湘煤集团代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均由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实业公司)代缴。再查明: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白沙供应公司、黑金时代公司、白沙实业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用工主体,且均为湘煤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本案中汪奕黎三次工作调动,均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原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上述事实,有湘煤集团、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白沙供应公司、黑金时代公司、白沙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聘用合同书、干部调动通知、劳动合同书、岗位轮换通知、人事调动介绍信、人事调整的通知、考勤表、工资单、网银支付明细、病假审批表及病历、事假审批表、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回复函、《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工伤保险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医疗及生育保险证明、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湘煤集团、黑金时代公司、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白沙供应公司、白沙实业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用工主体,且黑金时代公司、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白沙供应公司、白沙实业公司均为湘煤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煤集团在母、子公司之间采用以“调令”形式变更用人单位、汪奕黎实际到岗履行后,是否产生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首先,湘煤集团以“调令”方式变更用人单位系国有企业母、子公司之间惯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手段,汪奕黎实际到岗履行,应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商一致,应将“调令”视为对劳动合同的书面变更。1、汪奕黎与湘煤集团于2006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时,曾认可“调令”系作为变更用人单位的一种方式,能产生原劳动合同事实解除的效力。2006年10月1日,汪奕黎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情况下,调到湘煤集团工作,由湘煤集团发放工资,接受湘煤集团劳动用工管理,后于2007年9月20日与湘煤集团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并认可其与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已自2006年10月1日事实解除,可以认定汪奕黎曾认可并知晓“调令”能产生变更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法律效力。2、黑金时代公司下发“调令”后,汪奕黎已在白沙供应公司实际到岗履行,应视为汪奕黎对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变更的认可。2009年9月汪奕黎调到黑金时代公司工作,由黑金时代公司对汪奕黎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汪奕黎对此次调动并无异议,且已执行,此时湘煤集团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已由黑金时代公司取代,湘煤集团与汪奕黎的劳动合同至此已解除。2011年1月19日,黑金时代公司下发调令将汪奕黎调至白沙物资公司,汪奕黎在接到调令后,按时到白沙物资公司报���上班,并接受了人事任免、考勤等劳动用工管理,由白沙物资公司支付工资、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截止到汪奕黎提出仲裁申请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两年之久,依法可以认定黑金时代公司对汪奕黎的“调令”已实际执行,汪奕黎与白沙物资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湘煤集团以“调令”方式对汪奕黎进行工作调动、变更用人单位具有法律依据,且未侵害汪奕黎合法权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单位工作。”故母、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可以采取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调令”应视为组织委派或任命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该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调令”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已实际履行,该变更合法有效。2、湘煤集团以“调令”方式对汪奕黎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未侵害汪奕黎合法权益。湘煤集团对汪奕黎进行工作调动后,新用人单位未降低汪奕黎职务,也未降低汪奕黎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汪奕黎从资兴矿务局物资公司调至湘煤集团处、从湘煤集团处调至黑金时代公司、从黑金时代公司调至白沙物资公司,其工作年限均可连续计算,汪奕黎合法劳动权益未受侵害。再次,汪奕黎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据反推劳动关系存续缺乏事实依据。汪奕黎自到白沙物资公司工作后,未再为湘煤集团提供劳动,湘煤集团也未再向汪奕黎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事实上双方已不存在具有身份隶属特征的劳动关系。另据庭审调查,湘煤集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基于黑金时代公司筹备上市、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理顺劳动关系的需要而出具的通知,其标注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汪奕黎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以《解除劳��合同通知书》为据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湘煤集团在母、子公司之间采用“调令”对汪奕黎进行工作调动,系变更用人单位的一种合法形式,汪奕黎实际到岗履行,“调令”已实际执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变更,本院对汪奕黎要求继续履行与湘煤集团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奕黎要求湘煤集团向其支付2013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因其未提供劳动,该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奕黎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汪奕黎要求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10186元的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奕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审 判 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利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