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导向木制品厂与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导向木制品厂,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连根。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孙东明。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平,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胡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王卫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借其有产证的老猪棚基地地块,原告出资改建厂房,进行木材加工。被告作为出租方其主要义务就是为原告建造的厂房建筑办理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由于土地是被告的,证就办在其头上,故对此作了口头承诺,并将该约定写入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进行了厂房改建,然被告一直借口拖延办理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办理厂房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产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辩称,首先,《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只是约定配合办理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证,且被告只是配合办理,办理手续是以原告为主,即原告到规范部门设计图纸,进行审图,审图之后将图纸交给被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要以政府部门的意见为准。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对建筑物进行申报的材料,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房屋的申请,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办理任何手续的要求。况且,办理何种手续、手续合法性依据该条款都由原告负责审核,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办理的是何种手续,被告也没有保证凡是原告提出的手续被告都要配合,被告只能配合办理合法的手续。其次,《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到期,到期后再谈补办手续是否成立,即使成立,被告不清楚目前房屋是否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只能以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被告(出租方)与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出租方将老猪棚基地的地块,租赁给承租方,由承租方改建家具厂;租赁期限:199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四条出租方义务约定:1、出租方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平整工作,基本以现状为主,做到地面无建筑物,地下无障碍物;3、出租方应配合承租方办理承租方的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费用由承租方承担;5、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第八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双方财产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可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方收购。2012年9月28日,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1997年10月1日胡连根以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名义与上海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2年9月24日胡连根等八位股东注册成立原告,上海上木装饰经营服务部在该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关于原告承租老猪棚地块后房屋的建造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原告表示,承租老猪棚后,土地上没有成形的建筑物或附着物,只有一口井及房子的基础、地桩,原告开始围围墙,并在1997年8月开始建造,直至2000年全部建造完毕。前两年建造房屋就要求被告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被告没有办,故原告从1997年、1998年开始就拖欠租金。被告表示,在原告接收老猪棚之前,的确有一些废弃不用的简易的棚,这些地上物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现土地上的房屋大部分都是原告建造的,但翻建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在没有审批之前,原告是不能翻建的。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改建的厂房建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建房审批手续。同时,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不是农田,是有产证的老猪棚,原告系在原有地块基础上进行改建而非重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材料对应的是被告在其他土地上建造的合法建筑物,与系争土地上的建筑没有关系,不是被告租赁给原告的老猪棚上的地上物。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办证等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9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该函直接交给徐福良(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没有邮寄回执,主要载明,协议实施近一年,就存在问题致函并提出“(一)希望尽快办妥有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并到有关部门办好登记手续交给我方;(二)尽快办齐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如发生费用由我方承担。……”,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2、(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就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进行交涉;3、(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要求对厂房按有证进行评估,确定合理价格由被告收购;4、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手写部分写明“……2、甲方(系指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待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另行结账。”,证明被告签字确认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解决其他问题,没有办证也是违约责任之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函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2违约等情况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被告认可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涉及到违约,违约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海滨(1998-2000年期间担任原告方厂长职务)出庭作证,刘海滨称,1998年刘海滨到原告处担任厂长,担任厂长前胡连根在老猪棚的原址上已建造好了一幢办公楼、五间车间、二十几间工人宿舍、一个食堂,之后被告将原告2.7亩的土地割去了导致原告无法在该土地上盖标准厂房。从1998年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厂长徐福良交涉,要求办理产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当时和徐福良说过要土地使用证和相关产证,徐福良拿出来一张图纸,图纸上是有建筑物的,徐福良说房屋先盖,产证会去办的,以此为借口拖延办理。每次和徐福良交涉的时候,证人曾提出需要什么手续都会提供。但因为土地不是原告的,故应由被告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证人另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参与了原、被告间的对账,当时胡连根就确认被告总的要支付原告401,000元,也强调要把违约的事情写进去,并经各方签章确认。证人又称,当时建房时施工方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非正规的设计部门制作了设计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也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证人也曾经受聘为原告的厂长,证人在作证的时候有偏向性。证人受聘为厂长之后,对当时已有的建筑物及即将建造的建筑物的表述是客观的,但是没有正规部门出具的设计及相关审批手续,建筑物是不合法的。证人多次表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交涉过办证的事实,但只有证人口头表述,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厂房建筑的有关手续,然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出产证等手续,嗣后双方亦未通过协商方式对该约定予以明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产证等手续,缺乏依据。即便原告可依该协议条款得出被告需办理产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并非被告出租土地的主合同义务,依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仅需尽到配合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函(即便收到)、结算确认书(即便手写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未明确指出需要被告办理产证等手续,亦未将被告未办理产证等手续明确列为被告的违约情形,而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也仅是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交涉时已为办理产证等手续做了相应的准备。综上,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明确提出办理手续所需的流程、事项、材料等具体要求并已向被告提交过办理手续所需的材料以表明其自身已尽到办理手续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以被告未履行办理产证等手续的主要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缺乏合同、事实依据。同时,即便原告可据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证等义务,然鉴于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协议到期后,该义务的履行亦已丧失协议基础。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良种繁育场按租赁协议约定办理厂房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产证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导向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