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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邱烨诉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烨,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邱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公司职员。原告邱烨诉被告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烨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仁驾驶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201国道702公里处,与原告邱烨驾驶的吉HT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原告邱烨受伤,车内乘车人闫淑梅、陶君、李茂和三人当场死亡。被告刘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被告刘仁无赔偿能力,被告刘仁弟弟刘敏用个人财产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代为被告刘仁赔偿了原告的财产损失38000元,医疗费5854.54元(医疗费51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没有赔偿。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拒赔,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仁辩称,我该赔的都赔了,我的亲戚朋友凑钱赔付了原告,涉及交强险保险应赔的部分我实在无力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辩称,1、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需要核定;2、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人醉酒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强制险赔付责任;2、原告是否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出生年份及原告主张赔偿款的依据。被告刘仁、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造成原告车俩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仁、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2013)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邱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闫淑梅、李茂和、陶君三人当场死亡,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刘仁的弟弟刘敏与受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仅就交强险以外部分给予了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刘仁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1、刑事判决书部分查明的事实记载刘仁系酒后驾驶,事实上刘仁是醉酒驾驶;2、刑事判决书只记载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没有记载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证据4,赔偿协议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及支出清单、病志及诊断书、车辆损失鉴定。证明医疗费支付5104.54元,车辆损失鉴定23000元,原告住院15天,伤情是头皮血肿挫伤。本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仁的弟弟刘敏作为甲方,就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和车辆损失合计为408854.49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财损2000元和医疗费5854.54元。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7854.54元。除这些钱以外,其余款项38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收到。被告刘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我方不知情、不认可。医疗费中门诊费没有处方无法认定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财损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垫付。被告天安保险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刘仁之间签订的协议,本协议本保险公司不知情,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是附条件的,已经从赔款中减出了。案外人刘敏并不是被告刘仁。原告与刘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仁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不知情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已经向被告刘仁书面传达了因其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的通知书。我方给被告刘仁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知书是否真实应结合送达凭证佐证,即使存在该通知不合法,只涉及被告刘仁,与本案原告不具约束力。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承担于法有据。被告刘仁质证,通知书我没收到。被告刘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仁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2013)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份证据均已具有法律效力,采信其真实性与全部内容。证据4,赔偿协议书一份,尽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认为被告刘仁一方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赔偿等意见,但是,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已经抛在赔偿数额外,应当认为,该事实客观存在,故采信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赔偿协议,原告及被告刘仁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据,能够认定,赔偿数额合理,被告刘仁一方已经将超过交强险现额外的部分予以赔偿。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被告刘仁本人没有收到,且该通知书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只供参考,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仁驾驶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201国道702公里处,与邱烨驾驶的吉HT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邱烨受伤,车内乘车人闫淑梅、陶君、李茂和三人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7日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认定,被告刘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烨、闫淑梅、陶君、李茂和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5日,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刘仁,并依法提出公诉。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判决书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刘仁弟弟刘敏用其个人财产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38000元,医疗费5104.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5854.54元没有赔偿。另查,被告刘仁所有的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及刘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刘仁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赔偿金,不应该再予以赔偿,但是,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刘仁一方达成协议时,确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5854.54元扣除,被告刘仁一方实际支付赔偿款3800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赔偿协议约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5854.5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烨损失5854.54元。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