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原告XX,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姚志云,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国、王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长宁审计师事务所员工,后该所于1999年改制成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股东及董事。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外,根据个人完成的业绩另发放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具体的计发比例为:A审价项目业务收入1万元以下,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8%;业务收入1万元至5万元,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4%;业务收入5万元以上,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2%。B跟踪项目计算兑奖额的比例统一为14%。在计算出个人的兑奖额后,2009年度、2010年度均再乘以160%的系数作为最终发放绩效工资数额。绩效工资分为三笔发放:兑奖额的40%计入工资,被告每月以转账形式相对固定发放,大多是8,000元,结余部分在年终一并发放;兑奖额的10%和每月结余部分一并以被告转账形式在年终发放;兑奖额的110%,在每季度末或以各类发票报销形式发放,或以被告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同时原告的绩效工资计发比例、计算方式及发放形式与另一股东胡某某完全一致。实际履行中,被告以财务人员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第四季度、2009年度第三、第四季度和2010年度第一季度绩效工资302,499元、52,756元、94,105元和132,736元。在胡某某向被告主张拖欠的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后,被告也自愿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符合事实情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第二季度为长宁分局看守所跟踪项目,业务收入200,000元,本人兑付基数200,000元,兑奖额28,000元。第三季度6个项目本人兑付基数为1,174,950元,兑奖额150,400.60元。项目分别为:1、上海长宁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楼改造项目,业务收入2,000元,本人兑付基数2,000元,兑奖额360元;2、上海新长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层垃圾压缩站项目,业务收入170,000元,个人兑付基数170,000元,兑奖额23,800元;3、上海新长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行道工程项目,业务收入1,373元,个人兑付基数1,373元,兑奖额247.14元;4、上海新长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山华庭桥架项目,业务收入34,688元,个人兑付基数34,688元,兑奖额5256.32元;5、上海新长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和安装项目,业务收入941338元,个人兑付基数941338元,兑奖额117,160元;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大楼装修、装饰工程,业务收入68,283元,个人兑付基数25,551元,兑奖额3,577.14元。上述项目的兑奖额再乘以160%即为全部应发绩效工资,被告已支付每月发放和年终发放部分,因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分歧,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应发的110%部分30,800元和165,440.66元,合计196,24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拖欠劳动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原告XX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职业状况说明。证明原告由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改制进入被告处,并工作至今。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及持股事实。3、2010年度第一至第四季度绩效工资明细表和业务明细。证明原告2010年度绩效工资金额,被告未发放其中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4、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与胡某某于2011年1月一并向被告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遭被告拒绝。5、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财务人员存款方式发放原告2008年度第四季度、2009年度第三、第四季度和2010年度第一季度绩效工资。6、仲裁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对于绩效工资的答辩意见。7、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胡某某案件诉讼中确认存在按业务收入比例计算的绩效工资。8、胡某某2010年度绩效工资业务明细、存款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比例系客观真实。9、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财务人员个人汇款为原告及胡某某支付季度绩效工资。10、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以胡某某主张的计算比例支付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根据个人完成的业绩发放原告绩效工资,但计发比例为:A审价项目业务收入1万元以下,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9%;业务收入1万元至5万元,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7%;业务收入5万元以上,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6%;B跟踪项目计算兑奖额的比例统一为7%。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乘以160%的系数作为最终发放绩效工资的数额及每季度发放110%部分。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分为两笔:每月相对固定发放部分绩效工资,年终一并发放结余部分,均为公司转账形式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以财务个人存款或发票报销形式发放。确认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原告完成业务收入、个人兑奖基数的数额,但兑奖额仅为原告主张的一半,分别为14,000元和75,200.30元,其中第二季度每月发放12,000元,第三季度每月发放8,000元,年终发放余额29,200.30元。另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2、业务提成计算表。证明原告完成的业务收入及绩效工资数额。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2000年8月,双方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按公司分配办法(不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今后的工资调整按被告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奖惩。原告除基本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外,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收入,按照不同的比例计算发放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09年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绩效工资8,000元。原告四个季度分别完成业务收入135,801元、638,152元、342,000元和517,897元,根据原告计发比例其兑奖额分别为26,297元、87,511元、47,960元和73,597元。再乘以原告主张的1.6系数后为原告应得绩效工资总额,其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为52,756元,与被告财务个人汇款方式支付款项一致。2010年度第一季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000元,第二季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2,000元,第三、第四季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000元。2010年度第一季度原告完成业务后本人兑付基数为858,315元,根据原告计发比例其兑奖额为120,669.30元,再乘以原告主张的1.6系数后为原告应得绩效工资数额,其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为132,736元,与被告财务个人汇款方式支付款项一致。2010年度第二季度原告完成业务后本人兑付基数为200,000元,兑奖额为28,000元;第三季度原告完成6个项目业务后本人兑付基数为1,174,950元,兑奖额为150,400.60元;第四季度原告完成业务后本人兑付基数为2,253,879元。被告已付清原告第一季度、第四季度的绩效工资,并分别支付原告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每月固定绩效工资共计36,000元、24,000元及年终绩效工资余额。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的110%季度部分分别为30,800元及165,441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2013年3月18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1997年11月原告进入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工作,1999年3月,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针对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批复”中载有“原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的审价资质及专业人员一并转入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2000年8月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中载明“现有XX、许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四人原为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职工,去年12月,由于改制为会计师事务所,所以全部转入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在2001年6月被告及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中载明“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脱钩改制前为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现同意其职工曹某某……华某某为变更后的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新自然人。”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被告另一员工胡某某曾于2011年4月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229,660元等。该委作出裁决后,胡某某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自愿支付胡某某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29,660元,本院亦作出确认判决。根据胡某某提供的“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明细表”记载:胡某某主张2008年度第四季度其业务收入为2,059,308元,根据比例计算兑奖额为296,216元,乘以当年度180%的系数后,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胡某某2008年度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即兑奖额110%的部分)410,284元。2009年度第一至第四季度,胡某某业务收入分别为205,448元、218,505元、284,610元、708,197元,按照胡某某主张的比例计算兑奖额分别为30,011元、30,850元、40,851元、104,545元,在乘以当年度160%的系数后,2009年度绩效工资总数应为330,011元。该数额与被告自认每月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年终发放的绩效工资以及胡某某陈述的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的季度绩效工资总数相符。具体发放为:A.被告在每月以转账形式相对固定发放。2009年1至3月被告每月以转账形式固定发放共30,000元,4至6月共发放24,000元,7至9月共发放9,000元,10至12月共发放10,000元,合计发放73,000元。B.被告以转账形式在年终发放30,128元。C.胡某某以发票报销形式现金领取2009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绩效工资18,007元、18,510元,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胡某某2009年度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0,425元和24,511元,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胡某某2009年度第四季度和之前结余的绩效工资145,429元。被告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未对其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胡某某绩效工资作出合理解释。2010年度第一至第四季度,胡某某业务收入分别为280,120元、604,110元、811,334元、1,057,366元,按照胡某某主张的比例计算兑奖额分别为42,451.44元、90,830.04元、117,951.10元、158,144.7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财务以个人存款方式发放第一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46,697元,在胡某某诉讼后被告也自愿支付胡某某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229,660元,在年终以报销形式发放胡某某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范围。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其追索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于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计算方式及发放形式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本人与另一员工胡某某历年劳务费明细表和银行交易记录的记载,其中2010年第一季度原告完成业务后本人兑奖额和计发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被告季度支付数额相符、2009年胡某某总业务收入、兑奖额和计发的绩效工资总数与被告每月支付数额、季度支付数额、年终支付数额的总和完全吻合、2010年第一季度胡某某业务收入、兑奖额和计发的绩效工资数额亦与被告季度支付数额相符,同时在胡某某曾与被告的诉讼中被告亦自愿支付胡某某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结合被告对于其财务人员多次个人向原告及胡某某进行汇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计发比例和160%的计算系数,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本人兑付基数分别为200,000元、1,174,95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对于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和160%的计算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10%部分30,800元及165,441元,合计196,2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96,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1元,由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