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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安与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安,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文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诉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姚志云,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国、王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诉称:1997年11月起原告进入上海长宁审计师事务所,后该所于1999年改制成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股东及董事。原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另根据个人完成的业绩发放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具体的计发比例为:A审价项目业务收入1万元以下,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8%;业务收入1万元至5万元,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4%;业务收入5万元以上,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12%。B跟踪项目计算兑奖额的比例统一为14%。在计算出个人的兑奖额后,2009年度、2010年度均再乘以160%的系数作为最终发放绩效工资数额。绩效工资分为三笔发放:兑奖额的40%计入工资,被告每月以转账形式相对固定发放,大多是8,000元,结余部分在年终一并发放;兑奖额的10%和每月结余部分一并以被告转账形式在年终发放;兑奖额的110%,在每季度末或以各类发票报销形式现金发放,或以被告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2009年第三、第四季度和2010年第一季度,被告均以财务人员个人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绩效工资季度发放部分。虽被告否认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和发放方式,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另外原告因在工作中为维护公司利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2011年3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的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229660元,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未支持绩效工资请求。原、被告均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自愿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14个项目的绩效工资余额合计505,911元。项目分别为:1、长宁区电杆电箱粉刷工程投资监理费项目,业务收入11,518元,本人兑付基数11,518元,兑奖额1,612.52元;2、光华医院检验科改建等零星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4,000元,本人兑付基数4,000元,兑奖额720元;3、长宁区同仁医院体检站等零星杂项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4,000元,本人兑付基数4,000元,兑奖额720元;4、长宁艺术中心室内外水池小品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7,000元,本人兑付基数7,000元,兑奖额1,260元;5、精神卫生中心3#楼屋面新建仓库土建安装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4,000元,个人兑付基数4,000元,兑奖额720元;6、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康复科改建、食堂职工宿舍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7,000元,个人兑付基数7,000元,兑奖额1,260元;7、天山怡景苑桩基工程审计费及土钉墙围护桩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67,071元,个人兑付基数67,071元,兑奖额9,970.04元;8、天山怡景苑2、3、4号楼精装修工程投资监理费项目,业务收入308,130元,个人兑奖基数236,039元,兑奖额33,045元;9、天山怡景苑土建工程审计费项目,业务收入394,507元,个人兑奖基数394,507元,兑奖额48,740.84元;10、天山星城一期C块桩基围护工程项目,业务收入51,042元,个人兑奖基数51,042元,兑奖额7,525.04元;11、天山怡景苑工程投资监理费项目,业务收入812,857元,个人兑奖基数690,228元,兑奖额96,631.92元;12、205街坊动迁商品房工程投资监理费项目,业务收入682,862元,个人兑付基数682,862元,兑奖额95,600.68元;13、茅台路(金虹桥-长房国际)人行地道工程财务监理费项目,业务收入50,000元,个人兑付基数50,000元,兑奖额7,000元;14、新长宁集团办公楼综合改造工程投资监理费工程项目,业务收入80,000元,个人兑付基数80,000元,兑奖额11,200元。上述14个项目兑奖额再乘以160%即为应发绩效工资数额。此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及2011年节假日奖金、2011年1月至3月通讯费和交通费合计38,900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始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也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法院虽未能支持原告恢复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也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28日终审判决时起算。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高温费、奖金、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2012年12月,原告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同时,上述相关业务收入也是在原告离职后入账,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漏算原告主张项目11的部分造价,少收取审计费254,240元,属于原告的业务收入应为690,228元,兑奖额为96,631.92元,乘以160%的基数,原告绩效工资应为154,611.07元,即便根据被告实际收取的审计费558,617元,计算兑奖额为60,906.72元,乘以160%的基数,绩效工资为97,450.75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维权期间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高温费4,000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00元、2011年年休假工资5,850元;2010年中秋节、国庆节节假日奖金共计2,000元、2011年元旦、春节节假日奖金共计2,000元;2011年1月至3月的通讯费共150元;2011年1月至3月交通费1,500元;支付未结算的绩效工资505,911元;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37,280元。原告胡安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有20%股权。3、2010年、2011年补休假费用及劳防福利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高温费等劳动报酬的明细。4、2010年、2011年绩效工资汇总。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0年、2011年绩效工资明细。5、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6、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1,440元。7、长劳人仲裁决书、(2011)长民一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8、(2011)长民一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存在按业务收入计算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发放方式为“先工作,在创收后一阶段发放”。9、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业务收入提成明细表、业务收入明细、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存在绩效工资,原告主张的计发比例、计算方式及发放形式与客观事实相符。10、被告提供的2010年度劳务费明细表、业务收入清单。证明双方提供的明细,业务收入完全一致,计发比例不一。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负责项目7、8、9、11的工作。12、项目桩基围护工程项目的审核验证报告、工程审价审定表。证明原告负责工作了项目的事实。13、天山怡景苑建安工程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负责项目11的事实。14、长宁区205街坊配套商品房项目财务监理月报。证明原告负责项目12的事实。15、2010年补休单。证明2010年原告有15天年休假未休。16、(2011)长民一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支付原告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7、记账凭证、财政支付申请标准、审核验证报告、工程审价审定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项目1至项目12均为原告完成。18、建设资金申请表。证明项目12业务收入再增1,251,916元。19、绩效工资工资单、业务明细。证明原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和发放形式。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及时提出主张,但原告在2011年4月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未就本案主张提出申诉请求,直至2012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被告确根据个人完成的业绩发放原告绩效工资,但计发比例为:A审价项目业务收入1万元以下,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9%;业务收入1万元至5万元,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7%;业务收入5万元以上,计算兑奖额的比例为6%;B跟踪项目计算兑奖额的比例统一为7%。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乘以160%的系数作为最终发放绩效工资的数额及每季度发放110%部分。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分为两笔:每月相对固定发放部分绩效工资,年终一并发放结余部分,均为公司转账形式支付,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以财务个人存款或发票报销形式发放。确认2009年、2010年原告完成业务收入、个人兑奖基数的数额,但兑奖额仅为原告主张的一半。本案原告主张的14个项目中,确认项目1至9业务收入和个人兑奖基数,但兑奖额为原告主张的一半;确认项目10业务收入和个人兑奖基数,但为原告及另一员工共同完成,故应由两人均分兑奖额;项目11业务收入为558,617元,原告个人兑奖基数为435,407.60元,计算绩效工资为30,478元;项目12原告自认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额领取,被告不应重复发放;项目13、14不是原告完成,被告无需发放绩效工资。原告主张的项目即便由其完成,也是在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所做,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无需再支付工资。另外被告已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000元,应在发放原告的上述绩效工资总额中扣除24,000元。原告工作环境不符合发放高温费条件,被告也从未明文规定发放员工节假日奖金、通讯费和交通费,原告已享受年休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支付原告固定的绩效工资共计24,000元。2、发票、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收到项目11的业务收入为558,617元,原告个人兑奖基数为435,407.60元,计算绩效工资为30,478元。3、社保参保情况摘录。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4、项目10的审核验证报告、工程审价审核单。证明原告未独立参与项目10的工作。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按被告分配办法(不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今后的工资调整按被告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奖惩。原告除基本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外,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收入,按照不同的比例计算发放绩效工资。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与胡安劳动关系的决定书”,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当日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等。被告已支付原告离职前的基本工资及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各8,000元固定绩效工资,合计24,000元。此后,原、被告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及名誉权纠纷多次诉讼至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1年4月20日,被告员工报警声称原告在办公场所砸门。2011年4月26日,原告报警声称与被告存在用工纠纷。2011年8月1日,原告报警声称在单位发生纠纷后物品丢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已聘任其他人员担任审价部经理及工程造价工作。2011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229660元;恢复劳动关系。2011年7月2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2011年3月30日起与申请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2年1月5日,本院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后果。但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聘任其他人员担任审价部经理及工程造价工作,且原、被告存在严重的矛盾,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及诉讼,已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信基础,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双方的生活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原因,判决:“一、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胡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512元;三、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2010年度第二、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229,660元。”原告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2012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高温费、奖金、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被告未予回复。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高温费4,000元;2010年、2011年节假日奖金4,000元;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29,250元;2011年1月至3月通讯费150元;2011年1月至3月交通费1,500元;2010年至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505,911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8日工资137,280元。2013年3月11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本案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1997年11月原告进入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工作,1999年3月,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针对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批复”中载有“原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的审价资质及专业人员一并转入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2000年8月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中载明“现有黄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四人原为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职工,去年12月,由于改制为会计师事务所,所以全部转入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在2001年6月被告及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中载明“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脱钩改制前为上海长宁审计事务所,现同意其职工曹某某……华某某为变更后的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新自然人。”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明细表”记载:原告主张2008年度第四季度其业务收入为2,059,308元,根据比例计算兑奖额为296,216元,乘以当年度180%的系数后,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原告2008年度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即兑奖额110%的部分)410,284元。2009年度第一至第四季度,原告业务收入分别为205,448元、218,505元、284,610元、708,197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比例计算兑奖额分别为30,011元、30,850元、40,851元、104,545元,在乘以当年度160%的系数后,2009年度绩效工资总数应为330,011元。该数额与被告自认每月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年终发放的绩效工资以及原告陈述的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的季度绩效工资的总数相符。具体发放为:A.被告在每月以转账形式相对固定发放。2009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以转账形式固定发放共30,000元,4月至6月共发放24,000元,7月至9月共发放9,000元,10至12月共发放10,000元,合计发放73,000元。B.被告以转账形式在年终发放30,128元。C.原告以发票报销形式现金领取2009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绩效工资18,007元、18,510元,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原告2009年度第三季度绩效工资20,425元和24,511元,被告以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原告2009年度第四季度和之前结余的绩效工资145,429元。被告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未对其财务个人存款方式发放原告绩效工资作出合理解释。2010年度第一至第四季度,原告业务收入分别为280,120元、604,110元、811,334元、1,057,366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比例计算兑奖额分别为42,451.44元、90,830.04元、117,951.10元、158,144.7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财务以个人存款方式发放第一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46,697元,在原告诉讼后被告也自愿支付原告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10%部分229660元,在年终以报销形式发放原告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0年业务明细中载明其曾于2010年第三季度完成“新泾镇205街坊”项目,在(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诉讼中,原告主张该项目绩效工资,被告自愿给付并已履行。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1至项目10的业务收入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审核验证报告,其中除项目10为原告与他人共同完成外,项目1至9均为原告独立完成。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项目11的业务收入为558,617元,原告自认的个人兑奖基数为435,048元、绩效工资计发比例为14%和计算系数为160%。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7日,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229,660元及恢复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及2011年节假日奖金、2011年1月至3月通讯费和交通费合计38900元等其他合法福利权益,应及时一并向被告提出主张。但原告迟滞于2012年9月才向被告追索上述权利,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28日终审判决起算,因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并未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客观事实,原告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出主张,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14个项目的未结算绩效工资505,911元,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范围。因2012年3月法院终审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因双方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信基础致使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其追索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于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计算方式及发放形式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年劳务费明细表和银行交易记录的记载,2009年原告总业务收入、兑奖额和计发的绩效工资总数与被告每月支付数额、季度支付数额、年终支付数额的总和完全吻合。2010年第一季度原告业务收入、兑奖额和计发的绩效工资数额亦与被告季度支付数额相符。同时前案诉讼中被告亦自愿支付原告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被告对于其财务人员多次个人向原告及另案当事人进行汇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计发比例和160%的计算系数,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1至项目10的业务收入无异议,其中除项目10为原告与他人共同完成外,均为原告独立完成。根据原告对于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和160%的计算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1至项目9的绩效工资156,877元及项目10一半的绩效工资6,020元。双方对于项目11的业务收入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其业务收入应为558,617元。原告主张漏算其他审计费254,2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反映的业务收入558,617元和原告自认的个人兑奖基数435,048元、绩效工资的计发比例14%和160%的计算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11的绩效工资97,4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清单,被告已于2010年第三季度支付原告项目12的绩效工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项目13、项目14系原告完成,原告对此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项目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已每月发放原告绩效工资8,000元,应自上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绩效工资余额236,348元。原告否认收到的24,000元系绩效工资,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工资137,280元,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也已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经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安绩效工资余额人民币236,348元;二、驳回原告胡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30元,由原告胡安承担人民币2,568元,由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安、被告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