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名陈二娃,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孟淑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的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自有的川Q133**号时风牌小货车到江安县怡乐镇茨岩村解放村组友联货场盗窃煤炭,盗得块煤、面煤共计6.72吨,并将所盗煤炭存放在其所租用的蹇方秀门市里和自己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4051元。另查明,案发后,所盗赃物除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失主外,被告人陈某还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唐某良的陈述,证人方某兰、李某鲜、陈某东、王某蓉、蹇某秀、宗某千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的说明,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虽有自动投案和供述了本案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人,因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以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又赔偿了失主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返失主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力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