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李爱萍、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李爱萍,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负责人梁玉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吴欣玉,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爱萍,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北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秦太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爱萍、郑州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及被告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芙蓉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6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29年10月27日,利率为5.04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被告李爱萍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泰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爱萍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爱萍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保证人被告泰宏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爱萍、泰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174.37元,利息24893.5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本息合计379067.91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泰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法律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保证法律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北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对照表,证明贷款合同上所显示的房屋与他项权证上所显示的房屋是同一套房产。被告李爱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泰宏公司辩称,被告泰宏公司是阶段性担保,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泰宏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爱萍(贷款人)、泰宏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爱萍购买住房并以该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被告李爱萍购买房屋坐落于金水区××大道西、××北××单元××号,建筑面积91.17㎡,购房总价630873元;贷款金额378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9年10月25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46%;被告李爱萍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被告李爱萍以本人名义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作为原告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李爱萍授权原告将贷款以购房款名义从上述账户转账至借款凭证记载账户;被告李爱萍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见还本付息计划表;被告泰宏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爱萍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被告泰宏公司应按原告的要求立即支付被告李爱萍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自被告李爱萍取得本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被告泰宏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被告李爱萍已有欠款或欠费的,被告泰宏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述约定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爱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爱萍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爱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爱萍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出现被告李爱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等。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爱萍发放贷款378000元,被告李爱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起息日为2009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9年10月27日等。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划转至被告李爱萍指定的被告泰宏公司账户。后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1030500**号他项权利证书,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爱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55633、房屋坐落为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23层19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78000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7日、履债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29年10月25日。自2012年1月27日起,被告李爱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请。截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174.37元,利息24893.54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379067.91元。另查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李爱萍所购买并用于向原告提供抵押的金水区××大道西、××北××单元××号与他项权利证书中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23层195号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爱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爱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萍自愿以所购买的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23层195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宏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爱萍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被告李爱萍在拖欠偿还借款本息前已取得本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原告也已取得该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宏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54174.37元、利息24893.54元,合计379067.9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李爱萍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爱萍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被告李爱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李爱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