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修银、唐广孝与被告唐修田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银,唐广孝,唐修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唐修银,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编号:×××3111。原告唐广孝,男,汉族,住址同××。身份证编号:×××311X,系原告唐修银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修田,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唐修银、唐广孝与被告唐修田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开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唐广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唐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银、唐广孝诉称,原告的住房与被告唐修田的老住房相邻,原告家人自1983年住房修建后就一直从被告老住房大门口前的路道通行。2013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即在其住房大门口新修建围墙及猪舍。这不仅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而且也影响到整个村庄村民的通行。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拆除被告在其老住房前所新修建的围墙和新猪栏樯体,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住房为合法住房,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中华民国31年2月2日契约,拟证明原告住房原为宅基地时,历史上已留有出入通道;证据3、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堵塞路道的现状及村委调解处理时挖沟、埋木桩,要求被告留路通行等情况;证据4、《关于拆除村民唐修田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请求》报告,拟证明全州镇邓家埠村委认为新砌围墙影响通行;证据5、原、被告所在的大芬村村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村民二十人的签名证明,拟证明原告历史通行的客观事实;证据6、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唐修田在其住房前非法修建墙体,侵占了村道,堵塞了原告历史通行路道,及村委处理未果。被告唐修田辩称,被告老房屋修建于1985年,建房用地及屋前的空地是被告的祖遗基地。被告在修建围墙时留出了通行路道,没有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建好的围墙以扩宽路道,必须给予被告相应的土地补偿,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房屋前面标明的系空地,没有巷道或通道,只有屋后与唐修新房屋之间有一条巷道;证据2、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唐修银、唐广孝房屋的前方有两条以上可以连接村内公共水泥马路的出入通道。现唐修田家留出的通道并非唐修银家人唯一的出入道路,而且两米宽的路完全可以满足通行需要;证据3、证人唐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原来通行的路是小路,没有车子通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村委调解是事实,但说被告修建的墙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不客观;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仅认为“新砌围墙影响通行”这句话不客观,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存在多人在同一证据上签名的情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与现场情况基本吻合。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6,证明了被告新建墙体影响了原告通行,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房屋南面无其他建筑物,系空地,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家道路通行的现状,被告所辩解的原告家的第二条路实际是现原、被告争执的道路的延伸,该��片虽然是客观的,但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证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修银的住房于1983年修建,被告唐修田的老住房于1985年修建,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老住房相邻。被告老住房大门口前面原为空坪,空坪南面为原、被告所在村的老村道。新村道修建后,往老村道通行的村民减少了,但原告一家仍需从老村道出入家门。2013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就在其住房大门口的空坪上修建围墙及猪舍墙体,导致原老村道最窄处仅有1.41米,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通行。为此,邓家埠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前修建墙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修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已修建的墙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修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开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