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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福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财,绰号阿福财,农民。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福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福财与平乐县阳安乡雷锋寨村的“老五”(姓陶,在逃)共同预谋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偷牛。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福财伙同“老五”驾驶一辆牌照为粤K×××××的五十铃农用车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六岭村大桥河附近河滩处停车,并由“老五”在车上守候,被告人李福财下车到附近村上偷牛。凌晨3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李福财伙同“老五”正准备将从三里路外的竹凤村村民何某甲家牛栏中偷得牵到六岭村大桥附近河滩处的三头黄牛(二头大母牛、一头小牛)牵上车拉走时,被六岭村及竹凤村等村民数十人发现并围攻,被告人李福财被村民当场抓获,“老五”跳河逃脱,被盗的三头黄牛被村民截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李福财等人所盗窃的三头黄牛总价值为人民币14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2、证人何某乙、林某、谢某、何某丙、郑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李福财的供述及辩解;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财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福财辩称,牛不是他偷的。其在寻找盗窃目标时,偶遇两个陌生人牵着三头牛从村里出来,便用手电筒照了一下,两个陌生人就跑了,其打电话叫同伙“老五”开车来装牛,后在河滩处被村民抓住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福财伙同“老五”(在逃)驾驶一辆牌照为粤K×××××的五十铃农用车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偷牛。被告人李福财及其同伙“老五”,将栗木镇竹凤村被害人何某甲家的三头黄牛盗走,后被告人及同案人“老五”将车停放在栗木镇六岭村大桥附近的河滩处,被村民发现并围攻,村民将被告人李福财当场抓获,同案人“老五”逃脱,被盗的三头黄牛被村民截获并已交还被害人。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福财等人所盗窃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共计1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1、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竹凤村何某甲家的牛栏,牛栏为一栋一层瓦房,其中东侧的房间为牛栏。2、被告人李福财被村民发现并被抓获的中心现场位于栗木镇六岭村六岭大桥旁河滩,在河滩处可见一辆因焚烧而冒烟的车辆,车辆为两座货运车,车的后部有后斗,在车辆后斗的地面上发现有牛屎,在河滩上发现牛蹄印。(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福财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李福财已成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平乐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福财因犯盗窃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4、辨认笔录经证人林某、谢某辩认,被告人李福财是2013年4月27日伙同他人在栗木镇竹凤村盗窃黄牛的人之一。5、刑事照相证实照片上的三头黄牛是被害人何某甲家被盗的黄牛。(三)证人证言1、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关在自家牛栏里的三头黄牛不见了,便沿着河边寻找,在六岭大桥河对岸看见有很多人围着一辆已经着火的农用车,其家的三头黄牛被拴在洲子边,听村上人讲抓到一个小偷,已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2、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自家的三头黄牛不见了,便沿着牛脚印在河边寻找,当走近六岭大桥时,看见很多人围着一辆着火的农用车,其家的三头黄牛被拴在洲子边,后村上的人叫他将三头黄牛牵回家,同时他听村里人说抓了一个小偷。3、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3时30分许,其听见离他家200米远的河边有汽车发动机的声音和牛叫声,就意识到可能有人偷牛。其打电话叫了几个村民与闻讯赶来的其他村民一起到停车的地方,发现有一辆农用车停在那儿,在离车二三米的地方有一头小黄牛,在附近两百米远的地方有两头大黄牛,看见村民来了,有两个人急忙上车,其中的一个人见情况不对就往河里跑掉了,他们将另一个人抓住,并报了警。经联系竹凤村的人,才知是何某甲家的牛。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其与林某等十多人到河滩抓小偷。来到河滩处,其看见一辆蓝色的农用车,有人在农用车旁的一个坑中发现一头黄牛,林某等人问车旁的两个人是做什么的,其中一个人边回答边往河里跑掉了,另一个人被他们抓住,关进农用车后厢里。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5点多钟,其被告知其二叔何兴华的三头黄牛被人偷到六岭沙场了,当他赶到六岭沙场时看到有五六十个人,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正被派出所的民警押上警车,有二头大黄牛呆在一辆挂广东牌照的农用车的旁边,后来其二叔何兴华还在车子附近找到被偷的一头小黄牛。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3时许,其与老公林某抓小偷,其与村上部分村民在村子的拱桥式耕路口守着,天亮时,听说偷牛的小偷被抓住了,其就回家煮早饭了。(四)被告人李福财的供述,其第一、二次供述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老五”、“梁建”、“陶建”驾驶一辆牌照号为粤K×××××的五十铃农用车到恭城县栗木镇偷牛。他们将车停在河边,“老五”负责守车,其在桥上放哨,“梁建”、“陶建”到村里偷牛。大约过了半小时,“梁建”、“陶建”牵着三头黄牛(两头大牛,一头小牛)到停车的地方栓好,然后又去另外的地方偷牛,其与“老五”在车旁等,后就被村民抓住了。其第三、四次供述2013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老五”驾驶一辆牌照号为粤K×××××的五十铃农用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偷牛。在寻找盗窃目标时,看见两个人牵着三头牛从对面村子出来,其在后面偷偷跟着,看见这两个人将牛拴在竹坡处,其用手电筒照一下,二个陌生人就跑掉了,其打电话叫同伙“老五”开车来装牛,正准备牵牛时,被当地老百姓发现并被抓住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福财辩解牛不是他偷的。其在寻找盗窃目标时,偶遇两个陌生人牵着三头牛从村里出来,便用手电筒照了一下,两个陌生人就跑了,其打电话叫同伙“老五”开车来装牛,后在河滩处被村民抓住了,经查,被告人李福财的辩解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中均交待了其犯罪经过。被告人李福财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福财与同案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福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代理审判员  马 珺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