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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湖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湖,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陈x湖,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洛阳镇xx村农民,住该村××队××号。委托代理人吕秀安,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山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林市××里××号。被告韦x,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洛阳镇xx村农民,现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原告陈x湖与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陈x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10日到原县级玉林市洛阳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生育儿子陈x。被告生下儿子半年后,于199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户口迁入兴业县xx镇xx村xx队xx号。4、洛阳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1995年离家未归。被告韦x无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x湖与被告韦x于1993年5月在广东南海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0日在原县级玉林市洛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199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已成年,外出广东务工。原告婚后仍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在原告家务农。被告自1995年6月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自被告离家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寄信,但被告均无回复。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木床一张,两开衣柜一个。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十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原告保管使用、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x湖与被告韦x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木床一张、两开衣柜一个归原告陈x湖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松审 判 员  李宗雄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