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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人和镇人和集南头销售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拉走农药、种子、化肥另行销售。2012年元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88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8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885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在民权县人和镇人和集南头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拉走农药、种子、化肥另行销售。2012年元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885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某某欠货款10885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0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0885元。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付景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