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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沈炳松。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与陈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陈某甲是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心学校(原余杭市乔司镇中心学校)教师。1997年,陈某甲参与学校的集资建房,并于1997年12月1日交纳购房押金3000元。此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于1998年7月13日支付12000元、1998年11月12日支付10000元、1998年11月13日支付2000元、1999年9月6日支付18000元、1999年11月24日支付655.99元,连同押金共计支付购房款45655.99元。1999年5月,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房屋交付给陈某甲,1999年7月左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01年11月,陈某甲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手续,获批准后于2002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土地使用权属性质为国有。根据余杭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及杭州市余杭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载明:陈某甲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其女儿陈春华;夫妻工龄年限为31.6年,是按陈某甲在1995年年底前的工龄折算而成。2002年2月1日,陈某甲在撰写给陈某乙的信函中陈述:“即使是我为新房交款为无合适的借钱人选而愁得整整两个晚上通宵未眠……”、“这间房子,你没有花过一分钱……你想要的话,请按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我所欠的三万多元钱给你一个尽义务的机会,……”。2011年7月20日,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与陈某乙离婚。审理中,陈某乙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准予双方离婚,但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因陈某乙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不予处理。2011年12月23日,陈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半分割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乙要求实物各半分割,既不能进行所有权登记,亦不能实现利用功能上的独立性,在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陈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乙提出的实物分割系共有物分割的一种方式,而分割的前提是该共有物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然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势必影响该房屋最大效用的发挥,亦不能实现利用功能上的独立性,不方便当事人的生活,且其放弃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该房屋虽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但因该房屋的大部分款项系在陈某甲与陈某乙结婚后支付,故陈某乙可就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主张权利。为此陈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补偿陈某乙购房款及财产增值共计280321.5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陈某甲承担。本案中陈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乙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房屋。审理中,陈某乙申请对涉案房屋(包括室内装修)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的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杭永估(2013)第042号《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住宅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2月1日的评估结果为:评估价值549936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10707元,合计560643元。另认定,1.涉案房屋目前由陈某乙占有使用;2.陈某乙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系陈某甲在其与陈某乙婚后以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实际系陈某甲个人在婚前参与集资建造并已交纳了购房押金款;同时,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进行购买,是因当时陈某甲符合相应购买条件,享受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并使用了个人的工龄才得以该价格成功购买的,而未有证据显示陈某乙当时被包括在家庭成员中一并予以申请。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除购房押金外其余大部分房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事实以及房屋增值等因素,将该房屋判归陈某甲所有,并酌情由陈某甲对陈某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婚后支付的购房款系来源于其母亲的资助的问题。首先,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根据由其撰写给陈某乙的信函中自认为购买房屋需向人借款并直至2002年仍对外负债30000多元,这显然与其主张的购房款来源于其母亲的资助存在矛盾;再次,即使如陈某甲所言陈某乙在婚后实际并未负担任何费用,但因婚后夫妻个人财产一般共融于共同财产之中,陈某乙未负担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就双方在婚后取得的非专属于个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并支配的权利;最后,即使如陈某甲所言其于婚后支付的购房款均来源于其母亲的资助,则现在陈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赠与当时明确表示系赠与其个人的情况下,其由此所得的款项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综上,陈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就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而拒绝支付补偿款的抗辩,不予采信。陈某乙由此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亦相应由陈某甲负担。因涉案房屋归陈某甲所有,故其要求陈某乙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乔改字××号,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乙房屋补偿款160000元;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乙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80元;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共和村西幢303室的房屋并交还给陈某甲;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某乙负担442元,由陈某甲负担1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某乙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部分房款虽是在双方婚后支付,但款项的来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及其母亲的财产。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夫妻双方并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根本无力承担婚后的家庭开支,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用来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确认。而根据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法院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上诉人购房款是其母亲资助,产权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完全是由上诉人所有,无需补偿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信函一份,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代理人,目的是为了向对方进行说理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阐明关于借款的说法是不真实的。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利用上诉人对其的信任,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且不尊重客观事实,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阐述,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综上,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60000元;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本案有直接证据证实购房款是借款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代理人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这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处理的时候还是偏向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荣退休证复印件一份;2、照片复印件一份共4页;3、报纸报道复印件一份;4、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某甲母亲有退休工资,并一直受到案外人的资助,经济能力较好。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曾经参与调解,陈某乙在调解中承认没有承担家庭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到4,不属于本案的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原件也无法核实。对证据5,其待证内容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过,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45655.99元,但只有购房押金3000元支付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其余42655.99元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产来源、款项支付时间以及房屋增值等因素,将该房屋判归陈某甲所有,并酌情由陈某甲对陈某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来源于其母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