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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徐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徐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徐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徐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邵某,被告徐云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张绍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徐云龙驾驶鲁G×××××号轿车在新华路与胜利东街路口南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入院。经核实,徐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49.6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其为宗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宗某某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徐云龙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11日16时20分,徐云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路口南侧时,与行人宗某某沿新华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轿车与行人相撞,致宗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伤、结肠息肉、结肠恶性肿瘤、颅内缺血灶。宗某某治疗期间,徐云龙支付医疗费5,000元,徐云龙要求返还,宗某某同意返还。2013年5月22日,宗某某再次入住潍坊医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结肠息肉、肝囊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交通事故对宗某某的伤害与宗某某患结肠癌的因果关系、两次住院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两次住院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和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结肠癌的后续治疗费及休养时间和护理人数和时间、本次交通事故对宗某某的生存期限的影响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宗某某所患结肠癌与2013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休养时间以受伤后4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15日;宗某某结肠癌的护理及治疗费用建议到相关医疗机构咨询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对宗某某的生存期间的影响可以忽略。对于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4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每天6元*11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8,788.62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案外人顾红红,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云龙在借用该车过程中与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徐云龙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宗某某提供户口本、女儿邵某工资表、潍坊×××××代理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张宗某某由女儿邵某护理15天,邵某扣发工资收入1,667元,护理费计1,667元。二被告均对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要求邵某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根据其病历体现的受伤情况确认。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宗某某与徐云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徐云龙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案外人顾红红虽系车主,但该车系徐云龙借用,故对宗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徐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宗某某由女儿邵某护理15天,邵某平均月收入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1,667元。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1,667元,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8,788.62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0,45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徐云龙驾驶的GHR70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宗某某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宗某某各项损失10,455.62元。徐云龙为宗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宗某某予以返还,宗某某亦予以同意,故宗某某另需返还徐云龙款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55.62元;二、原告宗某某支付被告徐云龙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徐云龙负担4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64元,被告徐云龙负担256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徐云龙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