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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业宝与马丽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利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芬,女,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利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新,被告马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生女儿王继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以后我与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起被告怀疑我和一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我闹矛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继飞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利芬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生女儿王继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2013年8月份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子女成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利芬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记录朱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