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与郭张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郭张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B9号。法定代表人华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倩、周毅,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郭张锋。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诉被告郭张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陪审员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倩、周毅、被告郭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全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30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郭张锋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合同总价为229531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郭张锋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将购房款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郭张锋向全新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60000元;2、判令郭张锋向全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郭张锋辩称及反诉称,对与全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签订以后,自己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递交了相关资料,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自己现在不能按照当初的贷款利率办理按揭手续,自己并无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新公司应当以出卖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全新公司所有且该土地的性质为综合用地并非合同约定的住宅性质,全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2836元;3、判令全新公司支付装修损失和房屋差价192138元。原告(反诉被告)全新公司答辩称,全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及时变更至全新公司名下系行政行为导致,该土地使用权正在变更过程中,故郭张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郭张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全新公司于2007年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双流县西航港开发区近都村长江路三段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全新公司以“雅南居”项目委托案外人嘉好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该房屋。2008年7月11日,买受人郭张锋(乙方)与出卖人全新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63.68平方米;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三段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规划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01字第00625号;出卖人以拍卖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2号的房产所有权。相关法律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执字第497-3号裁定书;第六条、逾期付款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购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房屋总价款为229531元,签约当日买受人首付房款69531元,余款1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乙方需于接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提供办理按揭的所有有效材料;如遇银行贷款政策变动或银行审批后需乙方增加首付款,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相关结算;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承担与《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同等的位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郭张锋于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69531元(含定金)和办理产权证的费用3305元,并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因原告工作人员的误将郭张锋的名字填写错误,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另查明,双国用2001字第00625号土地使用权现在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成都市统力食品饮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全新公司和郭张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全新公司和郭张锋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全新公司在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全新公司提出要求郭张锋支付剩余购房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但因现在已无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办理银行按揭,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郭张锋又不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按揭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全新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全新公司提出郭张锋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在本案中,郭张锋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系因为全新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郭张锋并无过错。全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郭张锋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房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郭张锋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张锋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郭张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应谨慎核实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其现在主张双国用2001字第00625号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全新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已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郭张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郭张锋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撤销后要求全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2836元和支付装修损失、房屋差价1921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购房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张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反诉费313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62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张锋负担(诉讼费、保全费3070元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已预缴,郭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付给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