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罗萍、祁家明、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罗萍,祁家明,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负责人朱曙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萍,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被告祁家明,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被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彬。委托代理人戎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罗萍、祁家明、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罗萍,被告祁家明,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戎霞、闫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祁可欣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祁可欣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对祁可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5日,祁可欣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贷款本金尚有1925117.80元未能收回。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萍、祁家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5117.80元;判令被告罗萍、祁家明支付律师代理费4832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东方房地产公司对罗萍、祁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萍、祁家明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但逾期借款本息其已经还清,今后其会正常还款。希望跟原告和东方房地产公司协商处理。没想到会发生这些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希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案件本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祁可欣的死亡是意外,其家人即罗萍、祁家明至今为止一直坚持还贷,没有造成任何违约,且表示可以继续贷款,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如果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其要求确认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以便今后直接执行减少诉累。其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保证人承担的范围,因为借款人并未违约,至今仍在还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祁可欣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雨花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可欣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194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4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死亡,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罗萍、祁家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对祁可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农行雨花台支行与祁可欣、东方房地产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祁可欣将其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向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东方房地产公司对祁可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东方房地产公司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农行雨花台支行领取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农行雨花台支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向祁可欣发放贷款194万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祁可欣因故死亡,罗萍、祁家明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本息,而东方房地产公司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后农行雨花台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截至2013年9月30日,农行雨花台支行案涉贷款剩余本金为1925117.80元。另查明,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红霞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8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欠款清单、祁可欣死亡证明、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祁可欣以及被告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死亡,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罗萍、祁家明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借款人祁可欣于2013年4月25日因故死亡。故此,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其主张罗萍、祁家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25117.80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祁可欣将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东方房地产公司对祁可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在罗萍、祁家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东方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东方房地产公司如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罗萍、祁家明追偿。关于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83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人祁可欣死亡,农行雨花台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但罗萍、祁家明并未违约,一直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而东方房地产公司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罗萍、祁家明承担律师费4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东方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4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萍、祁家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1925117.80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如果2013年9月30日以后案涉借款产生利息、罚息,则由被告罗萍、祁家明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48320元;三、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上述(一)项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其有权对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90号熙龙山院21幢2单元304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市东方置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罗萍、祁家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0元,减半收取11330元,由被告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罗萍、祁家明、东方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