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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传伟与王金玉、张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伟,王金玉,张召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李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军,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远印,男,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玉,男,汉族。被告:张召芹,女,汉族。原告李传伟与被告王金玉、张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伟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岳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张召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木制家具加工经营,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借原告现金22400元,约定2013年8月6日还清,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数额的3%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24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玉、张召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玉、张召芹经营家具制作加工业务,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李传伟借款,并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李传伟出具借条,借原告李传伟现金22400元,借条写明:“2013年8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拖一天按总定额的3%补偿给李传伟”,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李传伟于2013年9月6日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李传伟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违约责任按借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玉、张召芹借原告李传伟现金22400元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李传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传伟要求被告王金玉、张召芹偿还现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传伟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传伟要求按借条约定主张违约金,因约定的每日3%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利息;原告李传伟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玉、张召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答辩、质证、辩论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张召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伟现金22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金玉、张召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