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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施弘岚与方强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弘岚,方强,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施弘岚,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1馨谷路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弘岚与被告方强、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腾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被告世纪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弘岚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方强处购买了一辆海宝电动车,该车由被告世纪腾飞公司生产。2012年9月24日晚,原告骑该车下班途中,车辆突然停止前进,原告自车上跌下,无法行动。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755.83元,辅助器具(长腿拖)257元。经调查事故原因,系固定挡泥板的螺丝脱落导致挡泥板卡死轮胎。上海市嘉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找被告方强核实事情经过,方强如实叙述了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让原告向被告世纪腾飞公司索赔。被告世纪腾飞公司称该车有合格证,亦拒绝赔偿。原告出于无奈,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55.83元、辅助器具费275元、查档费10元、误工费911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937.23元。被告方强辩称,其未看到事发现场,是第二天在附近加油站看到车辆的,故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和车辆有关;车辆是好的,只是车上少了一个螺丝,少一个螺丝和原告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清楚;消协的笔录其是做的,但也只是听消协的人在说而已,且笔录也是事发后很久才做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腾飞公司辩称,原告系不慎骑车摔倒受伤的,摔倒和车辆的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必然关系。消协的笔录是事发4天后做的。其认为原告受伤和车辆的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方强处购买了海宝电动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该车由被告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骑该电动车过程中,因前轮突然卡死,导致其跌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事发后,原告找被告方强交涉,被告方强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事故原因系电动车前轮挡泥板的一个螺丝掉了,导致前轮卡死,但其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寻求帮助,在消保委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方强亦确认上述事故原因。因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新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因行动受限,存在误工事实。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10元。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产品质量无关,故不同意赔偿,但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有因果关系,则意见如下:原告仅提供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发票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对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若无法举证,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过高。被告世纪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电动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保修单、消保委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病历、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世纪腾飞公司生产、被告方强销售的电动车,仅仅使用5天即发生车辆前轮挡泥板螺丝掉落、前轮卡死的情形,足以令人确信该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尽管被告世纪腾飞公司提供了电动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该辆电动车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因生产厂家拥有的上述证书只能说明其总体的质量水平情况,并不是其生产的每辆电动车都符合质量要求的凭证。被告方强在事发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确认原告跌倒受伤系电动车前轮挡泥板的螺丝掉落,导致前轮卡死所致,故两被告关于原告跌倒受伤与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查档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必需,本院凭据认定。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误工事实存在,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意见,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弘岚经济损失: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人民币1329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3元,减半收取136.72元,由被告方强、天津市世纪腾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