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班远光与广州致远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班某某。被告: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告班某某诉被告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1、���于2009年7月17日入职被告XX公司至2013年1月21日,已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为此,我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经济补偿9000元。2、用人单位包装工编制2人,10月17日袁某辞工,23日公司招聘一位姓邹的来打包装,由于新员工穿打包装线太慢,影响生产工出炉水,我感觉内疚自责,故从11月2日决定个人打包装计件,某某某同意说,产量多,搞不定,我叫人帮忙。某某某又说,老班,这个月你拿两个人的工资,工资4千多元罗。我说尽力,白天打不完,晚上过来加班。由于我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我每天早上5点上班,晚上21点下班,才能够应付铁架周转。根据我自行统计的11月、12月的产量,用人单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地欠劳动者工资。故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2年11月未足额的劳动报酬932元、12月未足额的劳动报酬1005元。3、我从2009年入职至2013年1月21日,休息日共16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非法侵犯人身自由权,漠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已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者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共169日,每日75元,共计25350元。4、我从2009年7月17日入职至2013年1月21日,共4年,每年年休假5天,共20天年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四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5、2012年12月7日8时,某某某跟我说:“11月份你的工资是4200元,这个月我给你3000元,早上叫人来打几炉,剩余你的自己打。”当时我回答说,我做不到,某某某就走了。16时,某某某对我说,明天你不要上班,变更劳动岗位叫我去扫地。12月8日至10日我被逼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同依法订立即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某某某非法变更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者有权取得经济补偿。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因非法变更劳动岗位,逼使我停工三天的损失225元。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节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我2012年法定休假日、国庆节、元旦节、国际劳动节,每天75元,共计675元。综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2012年11月拖欠未足额劳动报酬932元;3、判令被告XX公���支付2012年12月份拖欠未足额劳动报酬1005元;4、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我2009年7月17日入职至2013年1月21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共169日,每日75元,合共25350元;5、赔偿我享受薪年假,用人单位每年放假5天,我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4年,20天年假,每日75元,合共1500元;6、赔偿我因用人单位非法变更劳动被逼停工2012年12月8日、9日、10日每天75元,停工损失合共225元;7、赔偿我2012年法定休假日的国庆节,元旦节,国际劳动节共3天,每天75元,再按300%计算,合共675元;8、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班某某入职后,参加了我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其中,2009年7月18日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简介、部门职责、岗位职责、职务说明书、安全生产知识、5S。2012年3月27日,参加机动工、包装工的专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物料标识标准、仓库定置分区标准、物料堆码摆放标准、工作职责及职务说明书。这些培训对原告班某某的工作职责及范围、标准进行了详细说明。由此可证明原告班某某是清楚自己在我司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标准的。我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合同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时工资1300元/月。2、关于原告班某某诉讼请求第1项有关“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班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因“回家修房”原因向我司主动申请辞职,于2013年1月22日同我司办妥离职交接手续,结算完所有工资,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解除其本人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瓜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等相关条款规定,我司不需要���原告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第2项有关“2012年11月份拖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32元”问题,以及诉讼请求第3项有关“2012年12月份拖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5元”问题。原告班某某所在岗位编制为2人,由于其中1人于11月辞职。考虑到产品交期以及原告班某某的身体、劳动时间、工作速度等诸多原因,2012年11月、12月期间陆续有新工补员或安排其他岗位人员到岗支援。2012年11月,原告班某某出勤30天;2012年12月,原告班某某于8、9、10日休息,其他时间为出勤。我司根据原告班某某的出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计发了原告班某某的劳动报酬。其中工资明细表中的“其他奖励”项,系根据当月的生产总产量、销售盈利、员工总人数、出勤总时数等因素统筹进行分配。工资明细表中的“年休假”项,显示员工如果当年未休年假,则折���工资发放给员工。从原告班某某提交的银行存折第4页,可以看出,2012年12月14日,我司往原告班某某的工资帐户存入工资收入4176元。2013年1月14日,往原告班某某的工资帐户存入工资收入3391元。由此可见,我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班某某劳动报酬的问题,且原告班某某辞职前我司与其办理辞职清算手续时,原告班某某一直并无异议,并表示“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瓜葛。”4、关于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第4项“赔偿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加班工资25350元”问题,以及诉讼请求第7项“2012年法定休假日工资”问题。由于我司生产产品的特殊性、季节性等原因,与生产相关的人员均实行轮流休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员工休息比较灵活,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我司要求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有些员工为了赚更多的钱回家,不按轮休安排制��休息。在此情况下,我司均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计发了劳动报酬。根据我司提供的《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工资明细表》,我司已按原告班某某的出勤足额支付了相关劳动报酬。不存在原告班某某所述第4项、第7项诉讼请求的问题。5、关于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第5项“关于年假待遇”问题。从附件《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工资明细表》的“年休假”项可以看到:我司在2012年1月的工资里支付了4天的年休假工资、在2012年2月的工资里支付了1天的年休假工资,合计支付了2011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给原告班某某。2013年1月的工资里支付了5天的年休假工资,合计支付了2012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给原告班某某。由此,可见,不存在原告班某某所述还要支付年假待遇的问题。6、关于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第6项“停工三天受影响工资225元”的问题。2012年12月8、9日,原告班某某自行休息,12月10日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导致我司待包装产品积压,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并延误客户交期。我司考虑到该员工平时的工作比较主动,仅是口头批评、教育了该员工,并按正常休息处理,当月待遇一分不少全额发放。因此不存在少发其3天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班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X法人独资),经营期限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原告班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入职被告XX公司。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广州市劳动合同》,内载:……一、合同期限甲(XX公司)、乙(班某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的工作部门及岗位是:生产管理办公室包装工。……(四)乙方工作地点:本公司。……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年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三)甲方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四、劳动报酬(一)乙方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按下列第(1)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1、计时工资:1300元/月。……(三)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六)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合同。(二)除因乙方不胜任工作,甲方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本劳动合同。八、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一)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是本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2012年12月21日,原告班某某以“回家修房子”为由,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确认预计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后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班某某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班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员工离职交接书》上签名声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成,核对相关数据全部准确无误。并声明解除本人与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瓜葛。”同日,原告班某某领取了实发工资合计225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班某某以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等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2012年11月份被拖欠劳动报酬932元;3、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2012年12月份被拖欠劳动报酬1005元;4、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350元;5、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年休假工资1500元;6、XX公司向班某某赔偿非法变更岗位被迫在2012年12月8日至10日停工的损失225元;7、XX公司向班某某支付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其后,原告班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2009年7��17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2012年11月拖欠未足额劳动报酬932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拖欠未足额劳动报酬1005元;4、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350元(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共169日,每日75元,合共25350元);5、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享受薪年假,用人单位每年放假5天,原告班某某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4年,每年5天,共20天年假,每日75元,合共1500元);6、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因用人单位非法变更劳动岗位被逼停工的2012年12月8日、9日、10日损失225元(共计为3天,每天75元,停工损失合共225元);7、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元(包括国庆节、元旦节、国际劳动节共3天,每天75元,再按300%���算,合共675元);8、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班某某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被告XX公司则认为该数额为2802元,而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工资明细表》进行核算,该数额为2802元。又查明,被告XX公司是按照其自行统计的原告班某某的出勤情况作为计算原告班某某的工资依据。从2011年8月起,被告XX公司是通过银行向原告班某某发放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不用签收。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为了证明已向原告班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提供了一份《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工资明细工资表》,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1300元/月。加班支付情况为: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加班费607元;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加班费809元;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72小时,加班费910元;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加班费860元;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加班费961元;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加班费708元;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加班费837元;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加班费837元;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加班费717元;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56小时,加班费837元;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加班费956元;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加班费956元;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加班费897元。另外,该工资明细同时记载2012年1月支付年休假工资202元,2012年2月支付年休假工资51元,2013年1月年休假工资2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班某某提供的证据:《包装工计件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两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2012年11月份打包装记事表手写件一张、2012年12月份打包装记事表手写件一张、2012年12月份23号至31号炉号标签一份、2013年1月份炉号标签一份、2012年12月份手写标签情况一份、2012年12月某某某炉号标签一份、2013年1月某某某炉号标签一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表》一份、《辞职申请单》一份、《员工离职交接书》一份、《职务说明书》一份、《请款单》复印件一份、《员工培训与考核记录表》(编号000204)复印件一份、《员工培训与考核记录表》(编号000341)复印件一份、《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份、《班某某离职前13个月考勤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关于对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一份、考勤表一份(13张),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仲案字(2013)312号仲裁案卷一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二、在本案中,原告以“回家修房子”为由填写了《辞职申请单》,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另外,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且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书》上签名声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成,核对相关数据全部准确无误。并声明解除本人与XX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瓜葛”。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上述《员工离职交接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该《员工离职交接书》是原告自愿签订,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从维护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则出发,该《员工离职交接书》上的声明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行使其处分权,也已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没有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经济纠纷。而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已显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同时被告每月也向原告支付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而原告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涉案的工资、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工资、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3、4、5、7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变更岗位被迫2012年12月8日至10日停工的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铭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