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漂飘、张艺瑶与杨益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漂飘,张艺瑶,杨益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漂飘。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艺瑶。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平。原告王漂飘、张艺瑶与被告杨益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漂飘、张艺瑶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漂飘、张艺瑶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房屋,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42800元,第二年租金45028元,第三年租金47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13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租金66268元,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按约定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4115.75元。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268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漂飘、张艺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申请等证据材料。被告杨益平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杨益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漂飘、张艺瑶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房屋的共有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营业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营业房。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清楚,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626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应缴付租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选择合同终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个月租金违约金。由于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遵循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3‰调整为1.5‰。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6268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漂飘、张艺瑶与被告杨益平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杨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漂飘、张艺瑶租金66268元;三、被告杨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漂飘、张艺瑶违约金,截止于2013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52677.88元,2013年1月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以租金662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漂飘、张艺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0元,由被告杨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