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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由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依法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安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安县一环路,征用安县某镇某村5组土地共计407.55亩,并拨付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和青苗补偿金共计737.66余万元,时任安县某镇某村五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某镇政府处理某镇某村五组拆迁事宜。某村5组按每人2.3万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后,剩余的35.83余万元由王某某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安县支行,并进行保管,待以后进行再次分配。2012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安县支行的35.83余万元先后取出34万元,分别借给杨某某、纪某某等10人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其中,王某某借给杨某某9.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借给纪某某10万元用于工程承包;借给曾某4万元用于承包土建工程;借给邓某2万元用于做生意;借给王某某2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给王某甲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给付某2万元用于购车;借给孙某某1万元用于其妻子治病;借给汪某1万元用于给汪的父亲治病;借给向某5000元供其儿子结婚使用。2013年3月4日,王某某为掩盖其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向朋友王某甲借用36万元并以个人名义转存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后将36万元存单复制一份。3月5日,王某某将36万元存款取出后归还王某甲,将复制的36万元存单上交给村上,以应对查账。3月8日,雷某某等人到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核实36万元存单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后报警。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挪用保管的34万元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并主动退清了挪用的全部款项。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其负责保管某村5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金剩余资金35万余元,后在2012年初至2012年年底,分11次将该项资金中的34万元分别借给亲戚朋友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为掩饰其借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2013年3月4日,王某某通过周某某向王某甲借款36万元,王某甲向王某某开具了一张36万元的活期存单,王某某将钱转存到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后将转存的存单复制一份,交由某村会计以应对查账,次日,王某某将36万元取出,通过周某某归还王某甲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周某某向王某甲借款36万元,王某甲向王某某开具了一张36万元的活期存单,次日,王某某将36万元通过周某某归还王某甲的事实;证人雷某某、唐昌华、吴磊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3月8日雷某某等人到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核实36万元存单时,发现该存单系伪造的事实;证人曾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分别向王某某借钱的事实;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2011年3月起任某村五组组长,是某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其主要工作职责:宣传某村五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了解群众的实际情况;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统计、上报拆迁基本情况;管理本组相关拆迁补偿资金等;四川省安县征收土地协议书、某镇某村五组征地费尾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安县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某村五组签订了协议以及补偿费的来源情况;某村5组土地征用及集体公产等费用分配方案及社员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分配方案由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拆迁款存单交接登记簿,用以证明某村五组组员领款情况;借条,用以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用以证明王某某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给某村村委会;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辩护人程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准确,应定挪用资金罪。王某某是代表某村五组与政府签订合同,村民大会一致决定将剩余的30多万留待以后再次分配,被告人是组长,不是政府的拆迁小组工作人员,身份不合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条件,统征办拨款后此笔款项已属于某村五组的集体资金而不再属于公款,所以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款项,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征地拆迁小组不属于领导职责,王某某只是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的工作。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对证据6,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管理本组拆迁补偿资金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除证据6外的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安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安县一环路,征用安县某镇某村五组土地共计407.55亩,并拨付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金和青苗补偿金共计737.66余万元,时任安县某镇某村五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配合某镇政府处理某镇某村五组拆迁事宜。某村五组按每人2.3万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后,剩余的35.83余万元由王某某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安县支行,并进行保管,待以后进行再次分配。2012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安县支行的35.83余万元先后取出34万元,分别借给杨某某、纪某某等10人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使用。其中,王某某借给杨某某9.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借给纪某某10万元用于工程承包;借给曾某4万元用于承包土建工程;借给邓某2万元用于做生意;借给王某某2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借给王某甲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给付某2万元用于购车;借给孙某某1万元用于其妻子治病;借给汪某1万元用于给汪的父亲治病;借给向某5000元供其儿子结婚使用。2013年3月4日,王某某为掩盖其挪用征地补偿余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通过朋友周某某向王某甲借用36万元并以个人名义转存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后将36万元存单复制一份。3月5日,王某某将36万元存款取出后归还王某甲,将复制的36万元存单上交给村上,以应对查账。3月8日,雷某某等人到中国银行安县龙康城市花园支行核实36万元存单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存单系伪造后报警。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挪用由自己保管的34万元征地补偿余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并主动退清了挪用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为农民,系某村五组组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政府征收某村五组的土地是与某村五组组长及组员代表签订协议,补偿款亦是由政府直接汇到组上,该补偿款性质应是该组所有的集体资金,不属于公款。村民小组组长管理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村民自治范畴。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某村五组组长,管理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擅自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将挪用款项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戎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