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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扣珍、杨燕飞、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王扣珍,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法定代表人王扣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扣珍,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网巾市8-1号一层D区26号。法定代表人徐红萍。原告南京民兴信用��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与被告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杰公司)、王扣珍、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燕,被告阿斯杰公司、王扣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公司诉称,被告阿斯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租赁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向阿斯杰公司支付了设备款435万元。后因阿斯杰公司设备租赁申请事项不实,且自始就未能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宣布终止设备租赁协议,要求阿斯杰公司归还全部租赁款本息。阿斯杰公司同意归还,但称其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在短期内归还上述设备款本息,恳请原告将上述设备款本息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转换成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所欠租赁款本息及损失共计5436000元,因而确认借款金额为5436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据实结算。被告王扣珍、创庆公司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然而,到期后被告仍迟迟不能还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阿斯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王扣珍、创庆公司对被告阿斯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斯杰公司辩称,阿斯杰公司与民兴公司之间的借贷本金实际为435万元,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规避高利贷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扣珍辩称,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创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民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阿斯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申请设备租赁款500万元,乙方在甲方支付设备购置款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5万元,在宽限期满日止一次性支付甲方宽限期内设备租赁所发生的利息100805元,乙方应交租金总额为5268812元,分15期交清,每期应交租金按租金偿付表交纳,并从2011年9月10日前首付租金333601.5元起,于每月10日前主动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延迟支付,甲方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设备租赁期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残值转让费1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5月6日,民兴公司给付阿斯杰公司435万元(扣除了阿斯杰公司应交纳的手续费15万元、保证金50万元)。后因阿斯杰公司所申请设备租赁项目不实,且阿斯杰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民兴公司终止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阿斯杰公司归还租赁款本息。阿斯杰公司因无力偿还,遂与民兴公司协商,将应付款项5436000元转为借款。2012年1月19日,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阿斯杰公司、王扣珍、创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民兴公司为出借人,阿斯杰公司为借款人,其余二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据实计算,借款方法人代表王扣珍及保证人创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本院向民兴公司释明,其与阿斯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民兴公司予以认可。因���告创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收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阿斯杰公司虽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设备租赁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操作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要件,双方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也均同意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但因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阿斯杰之间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阿斯杰公司应返还民兴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王扣珍、创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阿斯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王扣珍辩称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扣珍、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4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052元,由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92元,由被告南京阿斯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王扣珍、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7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陈仕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