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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3号服装厂内,见其妻张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拉拉扯扯,即上前与被害人发生推拉。后被告人陶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羁押证明,验伤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