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爱军诉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张新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许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军,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张新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许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肖爱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新芳,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许国顺,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肖爱军诉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张新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许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爱军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军,被告出租车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被告张新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刘晓红,被告许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军诉称,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许国顺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豫ETB6**号小型轿车在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与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许国顺的小轿车又与邢铁岩驾驶的豫ETA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肖爱军)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负次要责任,邢铁岩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出租车公司、人保公司、许国顺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7698.3元;判令被告张新芳、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559.27元;鉴定费2000元由各被告按比例负担。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豫ETB6**号轿车是被告许国顺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车属于被告许国顺本人,与公司无关。但保险是以公司的名义投的,车主垫付了4940元,具体情况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清楚。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普遍偏高。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其赔偿。被告张新芳辩称,2012年11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相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国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张新芳并未与原告肖爱军的豫ETA7**号轿车相撞,所以被告张新芳对原告肖爱军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肖爱军要求的停运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新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新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予以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ETB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最多承担70%的责任,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在限额以内,保留豫EX55**号车车损的应得份额。本案为侵权案件,被告人保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按照保险合同,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许国顺辩称,被告许国顺为原告肖爱军垫付了4940元修车费,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许国顺认为原告肖爱军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1时20分许,在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路口北侧,被告许国顺驾驶豫ETB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ETB6**号小型轿车又与邢铁岩驾驶的豫ETA7**号轿车载张秀丽、冯立康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秀丽、冯立康二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同日,人保公司出险,并于2012年12月6日对豫ETA7**出租车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8222.57元,该车经原告肖爱军修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注销。2012年12月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国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铁岩、张秀丽、冯立康无责任”。2013年9月2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13)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ETA7**号出租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2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肖爱军花费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邢铁岩驾驶的豫ETA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肖爱军,邢铁岩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号小型轿车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国顺为原告肖爱军垫付修车费4940元;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爱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合同书,被告张新芳提供的保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被告许国顺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号车与被告张新芳驾驶的豫EX55**号车相撞,相撞后被告许国顺驾驶的豫ETB6**号车又与邢铁岩驾驶的豫ETA7**号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铁岩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许国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新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ETB6**号车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国顺、被告张新芳应对原告肖爱军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TB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豫E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肖爱军的车辆财产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豫ETA7**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定损,车损价值为8222.57元,本院予以确认;豫ETA7**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有停运损失,经评估鉴定,该出租车日停运损失评估值为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爱军称其车辆维修停运至车辆注销之日(2012年12月20日)共计25天,但经本院对原告肖爱军进行询问,其称12月11日将车送到报废的地方,故原告肖爱军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该出租车定损时间,结合车辆维修情况,本院确认该出租车停运期间15天,停运损失4350元(290元×15天);原告肖爱军主张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爱军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爱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5047.5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6688.3元,被告许国顺应赔付原告肖爱军车辆停运损失3045元,因被告许国顺已垫付给原告肖爱军494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肖爱军4793.3元,支付给被告许国顺189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被告张新芳应赔付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31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人民币6688.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肖爱军4793.3元,支付给被告许国顺1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张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爱军财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14.27元;四、驳回原告肖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国顺负担35元,被告张新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