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塔登岭”(又名上明朝岭)砍伐林木,所砍伐的林木整株遗留在现场。经柳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调查测算,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9.9948立方米,出材量为38.0903立方米,面积为1.75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位于柳城县××镇码头村下枧屯上明朝岭上的马尾松。被砍伐的马尾松系1990年左右由被告人叶××的家人种植的,分家后交被告人叶××管理。被告人叶××曾于2012年春节前的某天请其二哥叶某某帮其砍树一天,砍伐后的树木全部被整株遗留在砍伐现场。经柳城县林业调查勘划设计队的调查和测算,被砍伐林木面积为1.75公顷,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9.9948立方米,出材量为38.090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于2013年6月1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觉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3、证人叶某某、钟××的询问笔录;4、证人韦××、韦×1、叶×1、严××、刘××、刘×1、吴××、刘×2、吴××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柳城县××镇码头村被伐林木现场调查、林木损失测算报告;7、出警经过;8、归案经过;9、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何××人民陪审员 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