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已被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沈×要求购买冰毒,后陈某来到沈杨××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南路农村信用社对面四楼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沈×以人民币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约3克冰毒,共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天台县道金茂宾馆旁边理发店隔壁的水饺店内,被告人沈×将约3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徐某、刘某、金某悠、陈乙、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冰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沈×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