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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郑全洋与韩加泉、陈玉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全洋;韩加泉;陈玉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郑全洋,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元,山东建筑大学法政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韩加泉,住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乡。被告陈玉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张楼乡,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加泉,身份、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全洋与被告韩加泉、被告陈玉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洋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元,被告兼被告陈玉真的委托代理人韩加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洋诉称,2013年4月1日20时50分,原告郑全洋与被告韩加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山地自行车、手机、衣服、眼镜等物品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加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4291元、牙冠修复治疗费8400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31.70元、住宿费3600元、物品损失4850元(包括自行车2400元、手机1600元、衣裤500元、眼镜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792.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加泉、被告陈玉真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加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91元,营养费500元并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玉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2013年4月1日20时50分,在济南市历城区港九路济莱高速公路南200米处,被告韩加泉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适遇原告郑全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原告自行车、手机、衣裤、眼镜损坏。2013年4月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加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91元,被告韩加泉垫付上述医疗费另支付原告现金5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及被告韩加泉、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全洋伤后,营养期限为4周,需1人护理4周;郑全洋┠2367冠折,今后需行烤瓷牙冠修复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被告韩加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陈玉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玉真与被告韩加泉系合作关系,该车长期由被告韩加泉保管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加泉驾车不当与原告郑全洋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郑全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91元、营养费84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8天),护理时间2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是由原告母亲张仁林护理,按每天135元计算2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标准每天135元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张仁林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天135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护理费可依据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的收入水平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86元(42837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31.70元,提交出租费发票1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600元,因原告是在校学生,每8人一间宿舍,为照顾原告和增加营养,在建大花园租房2个月,支付3600元租金,提交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4周,而原告又没有合适的住处,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宿费为1680元(1800元÷30天×2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牙冠修复费用84000元,按1500元/颗共计4颗,每4年更换一次,平均寿命75岁减去原告现在年龄22岁计算,原告一生应当更换14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具体更换时间,原告每4年更换1次时间太短不合理,应按照实际寿命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烤瓷牙冠修复为每4-6年更换一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每5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上述费用为66000元(1500元×4颗×11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850元,其中自行车组装费用4000余元按2400元,手机原价2300元按1600元,衣裤原价600元按500元,眼镜原价500元按350元,上述物品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无法修复,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斟定。被告韩加泉证实,上述物品确实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定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本院根据情况,酌定物品损失为35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4291元、营养费840元(共计5131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的牙冠修复费66000元、护理费328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7126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35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全洋医疗费用5131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全洋伤残费用71266元(包括牙冠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全洋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全洋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一至四项所判款项,均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郑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原告郑全洋负担307元,被告韩加泉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