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与陈××、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陈××,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何××。被告:陈××。被告:厉××。何××为与陈××、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何××起诉称,2013年2月4日,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何××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0天,并由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至今未归还借款,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陈××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何××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何金某某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共1份,用以证明陈××向何××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由厉××担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三年的事实。陈××、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何××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4日,陈××向何××借款120000元,由陈××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月利息3分(每月结算),并由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三年。借款到期后,陈××未归还借款,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向何××借款12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厉××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陈××、厉××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何××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陈××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负担,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