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燕君与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张朝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君,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张朝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张燕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泮崇叶。被告:张朝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强。原告张燕君与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张朝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燕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泮崇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君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朝辉驾驶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农贸市场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64.89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583.89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标准赔付及增加请求按总额150150.89元赔付。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张朝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72.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关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不能确定实际收入减少,2011年原告的收入有3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护理时间认可6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赔付,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认可施救费在内的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08时32分许,被告张朝辉驾驶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绍兴方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途经绍大线050KM9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农贸市场地方,与原告张燕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燕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朝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7496.89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其损失为6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燕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朝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交纳27000元,原告总计领取赔偿款32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张燕君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朝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张燕君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燕君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诸暨市区购房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按城镇居民交纳养老金,故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朝辉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张朝辉系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张燕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496.89元(含非医保用药4772.87元),误工费21078.75元(7个月×3011.25元/月,按其工资清单计算),陪护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元,以上合计145330.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承担137412.96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14183.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4772.87元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229.51元(145330.34元-交强险114183.4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元)×80%},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承担168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元)×80%],因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实际已预付给原告32000元,故超过部分30312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燕君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412.96元,扣除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312元,尚应支付107100.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燕君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垫付款303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燕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元,依法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张燕君负担136元,被告宁波金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