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郑都贵与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都贵,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郑都贵。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达。委托代理人:祝琳。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原告郑都贵为与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仲委)下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申请要求调解,故本院给予一个月期限。原告郑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琳、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都贵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主任会计一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下仲委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又于2013年1月23日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单方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正常工资5974元并支付恶意欠薪的赔偿金5974元(按月薪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00元(3300元/月×3.5个月×2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加班工资1188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都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2013-117号),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裁决书1份(2012-20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2)民1751号],欲证明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3.建行明细账查询表1组,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再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照片9张(4张系冲洗照片,5张自行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正常上班的事实。6.谈话录音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正常上班的事实。7.110接警单1份,欲证明原告正常上班,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事实。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任主任会计,在上个案子结束之后,原告有长达两个月的旷工,被告并不是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原告主张的各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长达两个月的旷工,所以被告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并无相关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上班,故被告并不需要支付该段时间的正常上班工资,也无需要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领取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通知3份、快递详情单3张(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上班;2.原告经通知后拒不来上班的事实;3.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公告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登报通知原告前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工资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5.员工手册1份、规章制度1份(复印件),欲证明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加班需要向公司提交申请。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郑都贵提交的证据1至7,经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帐户系原告所有;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楚何时拍摄;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得知与何人谈话,具体谈话时间;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该证据涉及打架事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杭州老板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经原告郑都贵质证:证据1、2、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员工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账户金额与工资单上的相符,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劳动合同第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郑都贵已签字领取并阅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每月薪酬结构:当地政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补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自2011年9月9日起,被告将原告改任售后物流会计。2012年2月29日,又改为配件管理员。原告未接受岗位调整,并于3月1日书面回复原告无法胜任此岗位。2012年3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为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项向下仲委申请仲裁。2012年9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一、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社会保险和2012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被告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已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上班,不上班视为旷工。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再次向下仲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其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正常水平工资5974元及赔偿金597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00元、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加班工资11880元等。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份止。2.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累计旷工5日者,公司可视情况予以辞退处理。本院认为,自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继续履行,原告已继续到被告处上班。但凭借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论是照片还是录音等,均不能证明原告自接到撤诉裁定书后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这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上班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正常工资水平工资5974元和支付欠薪赔偿金597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正常出勤期间的加班工资11880元,亦应当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都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