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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与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法定代表人覃喜中。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法定代表人莫家琼。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委托代理人李善涛。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与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如贵、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欧仕强担任记录。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李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诉称: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于2001年4月21日成立,由蒋品玉、李森等人出资成立,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原名荔浦县茶城炮竹厂)向原告多次购买爆竹半成品用于加工销售,货款共计329123.3元,有被告业主李仕兵立下的欠款和收货单以及被告职工莫家琼(曾用名莫桂琼)立下的收货单凭据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已归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依法有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本案适格原告;蒋品玉系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合伙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原告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2、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工商登记资料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1996年李仕兵以家庭出资开办荔浦县茶城炮竹厂;开办荔浦县茶城炮竹厂时李仕兵与莫家琼(曾用名:莫桂琼)系夫妻关系;李仕兵任该厂厂长职务,其行为产生之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莫家琼作为李仕兵妻子及该厂的共同出资人,参与该厂经营、管理工作,1998年莫家琼与李仕兵离婚后,其仍然在该厂工作,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莫家琼系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3、欠条、收货单凭据共计36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炮竹半成品,共计货款329123.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4、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出资人蒋品玉于2011年4月1日就此次货款纠纷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已准许撤诉。被告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辩称:1、原告的起诉,明显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3年、2004年,除了11张有李仕兵立的欠条(2003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立欠条金额67194元)以外,其余的25份均是未结算的收货条,被告从成立至今,该厂一直正常经营,从未歇业,也未变更经营地址,原告这么多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务,也未见原告向业主李仕兵主张过该笔债务,甚至李仕兵生前也未确认过该笔债务。2、原告的起诉,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只有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今,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从未接到过原告送交的主张权利文书。原告最迟应在2006年底主张自己的债权,在相隔十年之后才主张该笔债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该18万元债务,在2011年4月1日原告曾以“蒋品玉”为原告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案件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事实说明,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主张的债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至今为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盖章确认过该笔债务,而且欠条上的“李仕兵”签名是否是李仕兵本人签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蒋品玉,2011年4月1日的起诉状及(2011)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方于2011年4月份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民事上诉状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求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3、(2012)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权已丧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仍在经营;原告单方出的证明只是为了诉讼自行出具的证明,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同时2011年的证明不能证明2003年、2004年的事实。认为2号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之前的茶城炮竹厂是集体经营,现在茶城烟花炮竹厂是个人经营,是不同的厂。认为3号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欠条写是蒋品玉而不是原告;欠条时间是2003年、2004年写的,李仕兵的债务并不能由现在的被告承担;欠条的数额也有出入。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裁定书只能证明起诉过,时间是2011年,之前是蒋品玉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多次追索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证明了36份欠条、收据已在之前的诉讼提交给法院,具有真实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要证明的内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诉权,本案的起诉是因为之前蒋品玉作为原告不符合要求,其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应由原告起诉,因此撤诉。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蒋品玉系原告厂的出资人之一,参加经营活动。被告荔浦县荔城烟花炮竹厂原名荔浦县茶城炮竹厂,荔浦县茶城炮竹厂成立于1996年,属集体性质,厂长是李仕兵,李仕兵的妻子莫家琼(曾用名:莫桂琼)是该厂职工。1998年4月10日,李仕兵与莫家琼离婚,离婚后莫家琼仍然在该厂工作。年改制后,荔浦县茶城炮竹厂更名为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属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5月18日,根据荔浦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爆竹产业发展规划》整改的规定,荔浦聚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荔城花炮厂与荔浦县茶城烟花炮竹厂合并为一个厂,即本案被告厂址仍在荔浦县茶城乡古燕屯。通过合并整改,共投资50万元,李仕兵占30万元(含李仕兵原投资的10万元)。2010年3月15日李仕兵病故后,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家琼。2003年10月14日至2004年4月8日,原告职员蒋品玉分别36次提供纸质炮竹半成品给被告。其中11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李仕兵写11张欠条给蒋品玉,货款共67194元,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盖公章;25次有李仕兵和职工莫家琼(莫桂琼)写25张收货单给蒋品玉,收货单写有收货数量和金额共计261929.3元,但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也没有盖公章。以上货款总计329123.3元,李仕兵已付货款149123.3元给蒋品玉,尚欠18万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该18万元货款,在2011年4月1日蒋品玉作为原告,把莫家琼(又名莫桂琼),李善涛(李仕兵与莫家琼之子)作为被告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案件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蒋品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的原告职员蒋品玉将本厂的货物卖给被告,有当时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仕兵和职工莫家琼签收的收货单和写欠条,蒋品玉的这次经营活动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李仕兵和莫家琼的经营活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合并前法人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仕兵和职工莫家琼写的欠条和收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货款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盖章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至2004年4月8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货单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9日止。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具体未结算,并且原告一直追讨,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也否认;原告主张的该18万元货款,蒋品玉曾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但其诉讼也不在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平乐县榕津金鸡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欧仕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