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苏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中艺苑路东庆街3号。法定代表人鲁季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黄玲玲,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飞,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城,现去向不明。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诉被告苏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按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1台,总价1960000元。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方所有;提车前买受方付首付681900元,余款1358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在贷款期限,因被告按揭供款严重逾期,导致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多次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保证金,截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首付款72294元及利息,代垫保证金26411.76元及利息,合计152666.6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首付款72294元;2、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偿还代垫保证金26411.76元;4、被告支付上述代垫保证金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算);5、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按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汽120080904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1台,总价196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方各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转移,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货到验收前买受方支付首付款582000元、保证金67900元、手续费10000元、公证抵押费2000元、运费20000元,余款1358000元按光大银行3年按揭方式支付,首付合计681900元;买受方必须提供足额的保证金在出卖方帐号中,买受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月应交按揭款,如买受方未能及时按银行要求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出卖方保证金,则出卖方将按划扣部分计息(月息以划扣部分1%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2008年9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办理了3年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358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足额还贷,导致原告先后多次被银行划扣款项合计26411.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首付款72294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首付款72294元给原告。合同约定,首付款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前支付,双方也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在被告未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自愿交付标的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清还尚欠的本金26411.76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按银行要求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原告将按划扣部分计息(月息以划扣部分1%计)。因被告未能及时向银行供款而导致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0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付款72294元给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二、被告苏晓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本金26411.76元、利息5508.91元给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并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6411.76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被告负担2289元;财产保全费12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2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