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保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马正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郭保彪,马正宏,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彪。委托代理人钱成春、杜正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保彪、马正宏、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6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7日13时8分许,马正宏驾驶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鸿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郭保彪驾驶的皖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保彪及摩托车上乘员陈华中、胡泽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彪与马正宏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陈华中、胡泽同无责任。郭保彪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予以确认。郭保彪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25天,医生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伤、左腕及右手背挫伤”,产生医疗费24201.45元。郭保彪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一审庭审中,郭保彪与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20天、60天、28天。上述协商意见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10000元。马正宏系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郭保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付款凭证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现郭保彪请求判令马正宏赔偿医疗费26321.45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25.50元,共计59196.95元,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对郭保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01.45元;2.误工费。郭保彪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3.护理费。郭保彪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营养费。根据郭保彪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认定营养补偿标准为5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根据郭保彪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650元。综上,郭保彪的损失合计48270.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郭保彪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余杭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医疗费按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不予采纳。马正宏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承担。马正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保彪损失48270.85元,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28270.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郭保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郭保彪负担387元,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限额、赔偿项目等,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因此,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明确的,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偿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交强险采取不分项判决不合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保彪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正宏、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余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