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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洪春福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洪春福,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立秋,总经理。原告洪春福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福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洪立秋曾系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在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0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安徽省芜湖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将自己在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600万元股权全部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依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鉴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却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将从原告处受让的600万元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到安徽省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原告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洪春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洪春福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工商信息、代码信息,证明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受让原告洪春福600万元股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四、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洪春福于2012年11月8日将在芜湖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全部变更至被告东市莞群跃科技公司名下,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五、催款律师函、邮政详单,证明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因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洪春福委托律师催款事实;六、解除协议通知、邮政详单,证明原告洪春福已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的事实。被告东莞群跃科技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春福曾系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投资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上述股权。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将600万元股权全部变更至被告名下,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无果后,通知被告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就是要实现转让出股份受偿股权转让款。原告洪春福已将其转让的股权全部变更至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名下,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债务,但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东莞市群跃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洪春福诉请并无不当。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春福与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春福将其在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受让原告洪春福的600万元股权变更至原告洪春福。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永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