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邵占伦、董玉梅与张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伦,董玉梅,张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邵占伦,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董玉梅,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娜,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占伦、董玉梅与被告张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审判员李启庆、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福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占伦、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孟凡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主审人回避,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程淑芳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炎主审。本院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伦、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下午一点三十分许,原告之女邵志慧(1994年12月20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因头昏、恶心、不思饮食,由其母亲(原告董玉梅)带其到本村第五诊所治疗。经张娜医生检查,仅查体温37.2度,在没有全面检查的情况下,被其诊断为眩晕症、胃炎?张娜医生即按其诊断意见采取输液救治,安排三瓶液体静滴,第一瓶输完后,受害人邵志慧暂无特别不良反应,第二瓶青霉素液体刚输上不久,受害人嘴及手、足发麻,无法输下去,这时医生将第二瓶液体拔下来,又将第三瓶液体输上,这时受害人出现胸闷、气喘,头蒙的利害,脸色发青暗,手足更为严重麻木。无奈,张娜医生才把第三瓶液体拔下来,尚未输完。这时张娜医生预感到后果的严重性,未对受害人的病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反而又将受害人赶回家,这时受害人无力行走,只好又让其弟弟将其接回家(张娜医生明知是液体的反应,应当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或求助“120”急救,但却不作为)。原告刚回到家几分钟,就发现女儿病情的严重性,手肢发抖的利害,脸色发暗,已失去两耳听力。无奈,原告立即求助辉县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这时原告又到第五诊所找张娜医生,向她反映受害人的病情,让她去看看,但张娜医生推诿着,不想去,经再三督催,无奈张娜医生才到原告家去了,张娜到原告家时,“120”急救车也已经到达,“120”跟班医生询问张娜为受害人用的啥药物,张娜承认使用有青霉素等药物,但张娜并没有配合“120”急救医生,更没有护送受害人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去抢救。经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无力抢救治疗,也只好用出租车将受害人拉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到中心医院时,受害人下身出血,口中也吐血),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1点30分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第五诊所张娜医生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拒不提供其为受害人输液的治疗处方(但原告为张娜支付了35元医疗费),也不为原告补开费用票据,在受害人小姨的强求下,张娜医生才为原告补开了一张处方(知道是虚假的),把未输完的第二瓶液体(尚未能确定是否为原液体)交给原告。后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害人邵志慧系过敏性休克死亡。综上,郑屯村第五诊所张娜医生,在为受害人看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诊疗行为所造成受害人的严重疾病,不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也不求助于“120”急救,却放弃治疗,将受害人赶回家,终止有效治疗措施,致使受害人死亡。张娜的所作所为,具有重大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772.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娜口头辩称,1、我们承认原告向我处治疗的事;2、原告诉状上谈到的第二瓶液输上不久产生的情况不存在,受害人只是说有点饿。事实上是第三瓶液输完后邵志慧才回去家;3、对郑州大学鉴定上认定死因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尸检应当在24个小时进行尸检,并且尸检的过程应当通知双方到场,在郑州大学鉴定时有死者家属、办案检察官、和尸检医生在场,被告未在场,时间也是超过规定,尸体已腐化,对郑州大学鉴定有异议;4、原告认为张娜没有采取救助没有依据,侵权法规定2010年7月1日后发生纠纷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应举出证明被告行为有过错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断有因果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对受害人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操作规程;2、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3、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228772.45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为原告“补开”的辉县市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初诊受害人邵志慧为眩晕症、胃炎?同时也证明其输氨苄青霉素不合常理。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受害人经被告张娜医生输液治疗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出现体格检查为神志清、精神差、烦躁不安、怕冷;初诊发热,不明原因,体温逐渐上升,由38.5度上升到38.9度,同时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被诊断为支气管炎、呼吸衰竭,于2010年8月14日23时30分突发呼吸停止,完全是被告张娜医生输液药物造成不良后果,同时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抢救受害人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邵志慧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结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可以确认受害人为药物过敏死亡,从而认定被告为受害人输青霉素等药物造成了受害人过敏性休克死亡。5、原告申请调取河南天洋编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邵志慧于2010年8月12日在我单位做临时工,工作期间未发现该同志身体有异常表现。2011年4月18日。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8月12日在该公司正常上班,未发现身体异常。6、辉县市人民医院B超单一份和辉县市人民医院心电图一份。证明2010年8月14日早上三点钟受害人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做的心电图和B超身体均无异常,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7、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计款328.9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计款451.96元。另被告诊所35元无票据。8、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6张,计款3000元。9、鉴定期间在重庆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170元。10、交通费票据167张,计款314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卫生所第五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及张娜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被告具有合法的治疗资格。2、辉县市农村卫生所门诊病人登记簿一本及处方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当时治疗的情况。3、被告申请调取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处方一份(复印件但盖有章);辉县市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一份(复印件但盖有章)及处方两份(复印件但盖有章);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内科登记本二页(复印件但盖有章);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但盖有章)。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受害人来被告诊所看病前还去别家诊所看过病,证明之前其身体不适,且受害人从被告诊所出来去几家医院均未说明受害人有过敏症状并且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记录本上诊断上写有“狂犬病?”。4、2011年5月25日下午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郭德战、孟凡对刘杰的调查笔录。内容:我是在第五卫生室做护士的,我没有证,我在卫生室只管抓药和填医疗本,2010年8月14日下午二点多一点我到第五卫生室见邵志慧在输液,当时不知道她叫邵志慧,后来闹事诉讼了才知道患者叫邵志慧。我到那时张医生在那里陪着患者,我到那有十几分钟张医生给患者查看皮试结果,我也到跟看了,皮试结果无过敏症状。后来患者的弟弟也去了,输上第二瓶液体后,患者说感到有点饿,后来医生就拔掉第二瓶换上第三瓶液体。换上第三瓶液体直到输完患者没有再说其他。输完后医生问她感觉好点没有,她说好点,她和她弟弟之后回家了,情况就是这样。证明刘杰当时是卫生室的护士,其看到张娜医生对患者进行皮试以及输液时的反应,及输完液体后患者回家的情况。5、证人刘杰的当庭证言。内容与其笔录基本一致。6、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死因鉴定一份。证明患者邵志慧是由于双肺弥漫性间歇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部分支气管炎阻塞,急性支气管哮喘样发作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书第四页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一点内容明确证明死者不是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处方系被告补开的,不是原处方,但与原始处方与登记本一致,证据上所写未输是指第二瓶青霉素未输完。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充分说明不是药物过敏的反应,若是过敏的情况,两家医院会对过敏进行诊治。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只是写过敏性休克死亡,但并未写这是药物过敏。鉴定书不规范,上面写的在场人员不清楚,也不是规范尸检过程,尸检报告不应当有分析存在,对尸检上过敏症状是分析,不属客观尸检报告,我们不认可鉴定书。对原告提供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天洋公司的证明系谁开的不清楚,该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并且人的身体状况无法由单位说明,单位对身体的情况没有资格进行评价。关于B超单应当有临床诊断,但B超单并无显示,也证明不了心脏及脑是否有问题,心电图上写明体波异常。希望专家进行说明。对原告提供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赔偿。35元无票据,对35元是治疗死者原发性疾病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上未注明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开具时间等内容,而且该票据也只是文化体育娱乐类的定额发票,并非鉴定机关的票据,同时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是在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原告自行委托的,其后也证明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不利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9中其中票据金额为90元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对另外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住宿费用仅有一项,即被侵权人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时发生的住宿费用,而本案的三张票据,均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的支出,不属于法定的项目。对原告提供证据10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出租车票的票据,我方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费用仅赔偿就医和转院的费用,在本案中患者就医的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决。其中去郑州和重庆的火车票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登记簿有异议,认为上面登记人下面的情况是后加的,不是原始的登记簿。对处方有异议,认为处方是后补的,因为当时原告去要处方被告说没有,且原告处方上不显示皮试的问题,被告提供却显示,而一般处方上不可能加皮试的。对被告提供证据3烟墩卫生所第二卫生室处方无异议,因为当时受害人不想吃东西所以去开点药,之前还去辉县市人民医院做了B超和心电图,烟墩卫生所第二卫生室处方不显示对受害人有侵权行为。120出诊登记时间记录有错误是登记错误,对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方两张无异议,对医学院急诊登记上写“狂犬病?”,当时只是疑似脑膜炎,但并未确诊,对中心医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不管对调查笔录还是证人证言均为无效,其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因为证人当时是在张娜的诊所上班,与张娜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第一,司法实践证明,鉴定死亡原因,需要提供死者全部组织器官的切片及原尸体检验照片等材料(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也予以认定),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凭13张切片就做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不可能客观、完整及真实的。第二、关于医疗过错技术鉴定,鉴于未能提供死者的组织器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无力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却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结论。第三、原告与法院工作人员第一次到重庆鉴定交费时,当时鉴定中心雷显谋主任告知医疗过错技术鉴定需要交纳5000元(当时原告交纳了5000元),切片鉴定需交纳1000元(当时法院工作人员交纳1000元),而结果为死亡原因鉴定,不为切片鉴定,建议法院查明死亡原因鉴定费用。第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权威性,该中心鉴定意见不是权威意见。第五、即使该鉴定意见正确,但是病症的造成及其患者的不良反应都是被告输液以后造成的不良后果。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娜无异议,其认为处方系被告补开,且与登记簿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证据2、3、5、6、7、8,被告张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六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证据9,其中票据金额为9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经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辉县市农村卫生所门诊病人登记簿原件,但由被告书写的门诊日志并没有作青霉素皮试详细记载也没有对输液情况记载,且多处添加并涂改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证据4、5,因其系被告诊所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两份鉴定均为对死者邵志慧的死因鉴定。其中原告方证据4系郑州大学于2010年9月4日受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邵志慧死亡原因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西南政法大学于2011年11月2日受辉县市人民法院委托对邵志慧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认可,且两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本案邵志慧于2010年8月14日晚上11点30分死亡,而最早的鉴定于2010年9月5日进行,均超过死因鉴定最佳时期。且两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两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鉴定结论,故无法判断双方提供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对双方的意见和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凌晨两点原告之女邵志慧(1994年12月20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感到头疼、恶心,随后去辉县市人民医院做了B超和心电图(其中心电图显示邵志慧T波异常)。在回家的路途上经过烟墩卫生所时让老中医开了些中草药。当天下午一点三十分许,邵志慧因头昏、恶心、不思饮食,由其母亲(原告董玉梅)带其到孟庄镇郑屯村卫生所第五卫生室(本村诊所)治疗。经张娜检查,仅查体温37.2度,张娜为其诊断眩晕症、胃炎?张娜即按其诊断意见采取输液救治,安排三瓶液体静滴(其中第二瓶液体为氨苄青霉素未输完)。输完液后回家邵志慧感觉身体不适,董玉梅打120急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辉县市人民医院让其转院,邵志慧转院去了新乡市医学院一附院,在一附院门诊未做检查,后又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1点30分死亡。被告之后为原告补开处方一份,其处方未显示皮试,也未对皮试情况作记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4日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志慧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志慧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2010年12月1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772.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娜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要求对邵志慧的死因再进行鉴定。同时二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邵志慧系双肺弥漫性间质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部分支气管阻塞,急性支气管哮喘样发作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对二原告申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退回。退回说明称:贵院委托的“邵志慧”医疗纠纷案医疗过错技术鉴定和死亡原因鉴定,因本案需先行做死亡原因鉴定而后做医疗过错技术鉴定,考虑到应先将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发出,经法庭质证,再由当事人方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做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经联系,将医疗过错技术鉴定委托退回,并已作出退费处理。特此说明。后二原告又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该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鉴定退回,退卷函上说明:贵院邮寄书证材料至本鉴定中心,委托对“张娜医生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邵志慧)的死亡是否存在原因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本中心经认真审阅送检材料发现,该案之前已有两份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且两份鉴定意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中心认为需对被鉴定人邵志慧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审查后才能就医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死亡原因鉴定需提供死者全部的组织器官、切片及原尸体检验照片等材料,经与贵院联系,称被鉴定人的组织器官已无法提供。鉴于此,本中心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贵院提出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该案,送检材料退回贵院。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卫生所第五卫生室系被告张娜开办的个体诊所。张娜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存在以下过错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医学会等单位颁发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血、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以及经病原检查确诊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由真菌、结核分枝杆菌、非结核分枝杆菌、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立克次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亦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缺乏细菌及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证据,诊断不能成立者,以及病毒性感染者,均无指征应用抗菌药物。本案中,被告对邵志慧未作血、尿常规等检查或者没有其他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就为原告实施青霉素注射,具有治疗过错。该规定对使用青霉素的注意事项也做了说明:1.无论采用何种给药途径,用青霉素类药物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有无青霉素类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须先做青霉素皮肤试验。2.过敏性休克一旦发生,必须就地抢救,并立即给病人注射肾上腺素,并给予吸氧、应用升压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等抗休克治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本案,原告提供被告为其“补开”的辉县市郑屯村卫生院处方一份。其内容不显示输第二瓶液(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为邵志慧做皮试。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给邵志慧注射青霉素前按规定做了青霉素皮肤试验或无过敏特征,故认定被告在输液过程中有过错。当输上青霉素后患者反映不舒服,作为专业医师应当预料到可能是青霉素过敏反应,本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抢救,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汇报,却仍过于自信拔掉青霉素液体继续输第三瓶液体,被告违背了基本的医疗操作规程,以至于损害发生,具有治疗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卫生所(诊所)门诊日志管理制度门诊日志(病历)内容应包括主诉、现病史、体征、实验室检查、临床诊断、治疗处理意见等,各种症状体征和诊断要用医学术语,提及的既往病名应加引号,临床诊断应写疾病全称,有多个临床诊断时,“临床诊断”如写主要诊断。诊断不明确时写主要症状加待查。被告书写的门诊日志并没有作青霉素皮试详细记载也没有对输液情况记载,且多处添加并涂改记录,违反了该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邵志慧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初步和表面的因果关系。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邵志慧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15.95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3、丧葬费15151.5元;4、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及治疗实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66666.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本院认为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占伦、董玉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邵占伦、董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38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明审 判 员 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