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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胡某甲,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两被告为承包新农村建设施工工程,向原告借款1769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5日偿还所有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因原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大量资金,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还款协议,承诺刘某甲到期不还借款,由刘某乙承担还款。但到2013年1月5日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是,刘某甲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刘某乙故意推脱回避原告,不清偿债务,不得已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事实我认可,但是,其请求的数额包含本金145000元,利息31900元,且期间我通过胡某乙返还给他50000元,且我没有口头承诺2分的利息。我与父亲已经分家,还款由我个人承担,与我父亲无关,且我借款这件事我父亲并不知情。被告刘某乙辩称:这件事我没有参与,且我是被胁迫签的这个欠条,我不知道我儿子借钱的事儿,后来问我儿子他说有借钱的事,我才写的,我与刘某甲已分家多年,刘某甲还不还钱与我无关,我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胡某甲处借现金145000元,书写借条时直接将利息算至2013年1月5日计11个月的利息31900元计算在本金之内,即:“今借胡某甲现金176900元,大写拾柒万陆仟玖百元整。”之后,因原告患病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后,便找到被告父亲刘某乙,刘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刘某甲借潢川县胡某甲现金17.69万元,大写拾柒万陆仟玖百元整,以后刘某甲不还款由刘某乙承担还款金额,特写此协议。”另查明,胡某乙系刘某甲前妻,原告胡某甲系胡某乙自家小爷,被告刘某甲曾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胡某乙转款4万元和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5万元胡某乙转给了原告胡某甲,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对借原告胡某甲本金145000元及11个月利息319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且利息为月息2分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所写还款计划,实质上是对给借款的担保,其未能举出该还款计划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甲现金17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自2013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