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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齐鹏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齐鹏远确 认 合 同 无 效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齐鹏远。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齐鹏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长青及被告齐鹏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我村村东大坑协议,协议约定将固安县大元子村村东大坑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1000元。事实上,此村内的大坑属于本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因为被告并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村民会议协商讨论通过,而且协议内容中约定由原告协调为被告办理房产手续,很明显这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签订合同后,本村村民多次找到原告反映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利益,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此事在本村造成了很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都没有结果。综上,此协议从程序及内容上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坑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齐鹏远辩称,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当时跟原先的村长签的,我每年都交钱,都有票;因为当时是废弃坑,扔垃圾用,我当时找了村干部,因为征求意见后村里没有人租,才租给我。合同是有效的,我们双方有合同,有每年的交款记录,去年一下交了3至4年的承包费。当我把坑租过来后,当时说这坑说是田马坊的坑,双方两个村发生了争执,当时大园子村出来很多人说坑是大园子的,大部分人都知道是我租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村东大坑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将村东大坑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年壹仟元,每年9月份付款。大坑垫平后再按平地承包给乙方,承包费不高于其他平地的价格,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承包年限30至50年。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交给原告承包费1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交给原告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承包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承包村东大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承包费收据两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增加收入,经过与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将村东废弃多年的大坑承包给了被告,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此坑并非基本农田,且该协议早已开始履行,所以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该协议是在未经过村民会议协商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说法,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齐鹏远所签订的《承包村东大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元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