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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包希禄、包呈裕、闫公宪、邱玉英诉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希禄,包呈裕,闫公宪,邱玉英,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包希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敦化市。原告包呈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敦化市。原告闫公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邱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男,年��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公司职员。原告包希禄、包呈裕、闫公宪、邱玉英诉被告刘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希禄、包呈裕、闫公宪、邱玉英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仁驾驶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201国道702公里处,与邱烨驾驶的吉HT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邱烨受伤,车内乘车人闫淑梅、陶君、李茂和三人当场死亡。被告刘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刑罚。因被告刘仁无赔偿能力,故由被告刘仁弟弟刘敏用个人财产将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代为赔偿给了本案原告及另案各原告,合计82万元。其中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40万元(按比例扣除交强险5.5万元,已赔付34.5万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拒赔,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仁辩称,我该赔的都赔了,我的亲戚朋友凑钱赔付了原告,涉及交强险保险应赔的部分我实在无力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辩称,1、刘仁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2、原告及刘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并不知情,对具体的我们认为被告刘仁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该再度进行赔偿;3、赔偿协议只写了金额,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未明确每项的具体金额,保险不清楚原告的年龄、身份、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刘仁已经支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行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强制险赔付责任;2、原告是否属于重复主张;3、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出生年份及原告主张赡养费的依据。被告刘仁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1、承担赡养义务的包括闫淑梅及闫淑梅的兄弟姐妹,闫淑梅只承担赡养费的其中之一;2、通过身份证可以证明闫淑梅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闫淑梅出生年份为1967年11月8日。被告刘仁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我没看到闫淑梅的身份证,不清楚闫淑梅的出生年份。证据3,(2013)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邱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闫淑梅、李茂和、陶君三人当场死亡,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刘仁的弟弟刘敏与受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仅就交强险以外部分给予了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刘仁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1、刑事判决书部分查明的事实记载刘仁系酒后驾驶,事实上刘仁是醉酒驾驶;2、刑事判决书只记载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没有记载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证据4,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仁的弟弟刘敏作为甲方,包括另外两起案件死者家属代表作为乙方,就闫淑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经过计算合计为40万元,因此本案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40万元交强险计算比例为5.5万元。除5.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方已经全部收到。被告刘仁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在我方没有调查死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就确定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40万元,我方认为不合理,我方认为刘仁方已经支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刘仁之间签订的协议,本协议本保险公司不知情,该��议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交强险的保险费11万是附条件的,已经从赔款的82万元中减出了。当时三人考虑到死亡三人的事实及为了社会稳定。协议是与案外人刘敏签的,并不是被告刘仁签。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未能给予理赔,可由刘敏代为赔偿,因此这11万原告等三方并没有得到。被告刘仁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不知情无异议。证据2,闫淑梅人口信息一份。证明闫淑梅的自然情况。根据死亡计算赔偿方式为373025.90元,至于赡养费我方掌握不了没计算在里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相应问题有异议。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参加了庭审,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当时赔偿总数为544462元,经过双方协商���后,最终达成了这个协议。赡养费包括闫淑梅父亲、母亲的。被告刘仁质证无异议。证据3,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已经向被告刘仁书面传达了因其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的通知书。我方给被告刘仁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知书是否真实应结合送达凭证佐证,即使存在该通知不合法,只涉及被告刘仁,与本案原告不具约束力。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承担与法有据。被告刘仁质证,通知书我没收到。被告刘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承担赡养义务的包括闫淑梅及闫淑梅的兄弟姐妹,闫淑梅只承担其中之一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观真实,故采信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闫淑梅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持等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2013)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两份证据均已具有法律效力,采信其真实性与全部内容。证据4,赔偿协议书一份,尽管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调查死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就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40万元不合理,认为被告刘仁一方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保险公司不需要再赔偿等意见,但是,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已经按照赔偿标的额比例被双方当事人抛在赔偿数额外,应当认为,该事实客观存在,故采信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赔偿协议、证据2,闫淑梅人口信息,原告及被告刘仁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据,能够认定,赔偿数额合理,被告刘仁一方已经将超过交强险现额外的部分予以赔偿。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被告刘仁本人没有收到,且该通知书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只供参考,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仁驾驶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201国道702公里处,与邱烨驾驶的吉HT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邱烨受伤,车内乘车人闫淑梅、陶君、李茂和三人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7日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认定,被告刘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烨、闫淑梅、陶君、李茂和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5日,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刘仁,并依法提出公诉。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判决书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刘仁弟弟刘敏用其个人财产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各原告强制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82万元。其中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40万元,按比例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55000元后,已经赔付原告345000元。另查,被告刘仁所有的吉H00**号猎豹越野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向规定,驾驶人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及刘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刘仁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赔偿金,不应该再予以赔偿,因为,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另案各原告与被告刘仁一方达成协议时,确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扣除,被告刘仁一方实际支付赔偿款71万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赔偿协议约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包希禄、包呈裕、闫公宪、邱玉英损失55000元.。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