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庆真与王保国、王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庆真,农民。委托代理人XX海,农民。被告王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栓,济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主任。被告王保成(系王保国之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庆真诉被告王保国、王保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真及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王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栓、被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在其宅基地上建老年房屋2间,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以该宅基地为其所有为由,带领数十人将该房屋毁损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建造2间老年房强占了被告王保国的宅基地,侵犯了王保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违法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属非法财产,该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王保国未毁损原告的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成辩称,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未依法取得宅基证,不享有使用权。其建房属非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所述被告及他人将其房屋毁损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亦不存在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真与被告王保国系邻居,被告王保国与被告王保成系兄弟关系。2012年12月份原告建造房屋2间,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宅基及原告房屋被损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嘉祥县万张镇王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王保国虽系邻居,但其所诉称被告将其所建房屋毁损以及其房屋产权的合法性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真要求被告王保国、王保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